裁判文书详情

裴**、徐**与天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呼**、马**,被上诉人裴**、徐**的委托代理人王*及被上诉人**学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的工伤事故的受害人裴**系二原告之子。裴**系第三人单位的员工,其与第三人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被告系第三人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2011年7月12日裴**上中班,工作期间应为下午2时至晚9时。当日晚6时许,裴**与其同事从第三人处外出用晚餐,于当晚7时许返回单位驾驶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在第三人院内厂道往返行驶过程中,其所驾摩托车前部与院内东侧围墙接触,造成裴**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队新**大队(下称新**大队)介入调查,并委托鉴定部门对裴**尸体进行检验。2011年7月18日天津**鉴定中心出具《裴**尸体检验报告》津通(2011)尸检字第06903-01号。该检验报告的结论为:“1、根据裴**尸表检验情况,分析其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2、裴**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上述报告新**大队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裴**进行了送达。2011年8月10日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前的2011年8月4日,原告裴**与第三人签订《关于裴**同志一次性抚恤金和工亡补助金的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共同努力,积极做好工伤申报事项,单位负责申报事宜,家属负责有关部门协调”。此后,2011年8月10日第三人以工伤认定申请人的名义向被告提出对裴**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由原告裴**签字并盖有第三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但被告当时未履行受理程序。2011年8月11日第三人以“因目前无法获得裴**事故责任认定相关材料”为由,书面向被告提交《关于延长裴**工伤认定时限的申请》,经被告审查作出《同意延长工伤认定时限》的决定,并于当日向第三人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该通知书称,“本机关于2011年8月11日收到你单位送交的关于裴**同志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因无公安、交管等行政部门出具有关证明,依据《**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务院令586号)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决定中止工伤认定时限。”第三人于2011年8月11日收到该通知书。2013年6月26日第三人又以“我单位职工裴**于2011年7月12日晚19时20分左右在我单位(河北区南口路40号)院内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当时缺少公安交管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现已取得相关事故认定材料,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为由,书面向被告提交《关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新**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第三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对第三人提交的对裴**进行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该受理通知书。经被告对第三人提交有关裴**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的审查后,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编号S11201052013015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裴**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并于当日向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同时被告委托第三人向原告转送上述决定书,第三人于2013年7月12日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原告寄发了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各一份。二原告收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于2013年8月19日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津人社复决字(2013)第0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决被告重新作出不予受理申报工伤的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2011年7月12日,裴**在其单位上中班,作息时间应为下午2时至晚9时,期间,在下午6时许,裴**与其同事到第三人院外用工作晚餐后,回到第三人处,后于当晚7时许,因驾驶摩托车在第三人院内厂道行驶过程中,摩托车与院墙相撞,造成裴**当场死亡的事实,均表示认可。另外,经询第三人单位具备相关的考勤制度,职工上下班实行打卡方式记录考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所辖区域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第三人住所地坐落被告所辖区域内,根据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确认是否为工伤的认定是其法定职权。根据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载明“本机关于2011年8月11日收到单位送交的关于裴**同志工伤认定材料”一节,足以证实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1年8月11日。该申请时间距裴**发生事故死亡时间不足30天,符合相关的法规规定。被告在2011年8月11日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经审查已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而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受理程序的职责至2013年6月26日才出具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的行为,应定性属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关于2011年8月21日被告作出同意延长工伤认定时限一节,原审法院认为,该同意延长工伤认定时限决定,系被告基于第三人的申请作出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的规定,但该时限延长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延长,即赋予工伤认定申请人遇有特殊情况,具有延长申请时限的权利,并非申请人可对工伤认定时限申请延长的权利。第三人申请及被告同意延长工伤认定时限决定的行为,于法无据。关于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工伤认定时限一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的规定,遇有该条规定的情形,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的权利。但工伤认定的时限中止,应以被告已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为前提,遇有法定情形方可作出。而被告在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未履行受理程序的情况下,按已受理工伤申请的程序进行操作,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的行为,属程序颠倒,程序适用不当。原审法院综合上述确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对原告提出的有关被告送达行为违法一节,被告于2013年7月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当日向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并委托第三人向原告送达,第三人于2013年7月12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虽然上述被告送达及第三人邮寄给原告的时间均在法定的20日内,但被告未直接向原告进行送达,而以委托第三人向原告送达该认定书的行为与相关法律不符,应认定为瑕疵。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对裴**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认定结论。原审法院认为,适用该项规定,对因交通事故而导致伤害的职工,进行是否为工伤的认定,应首先对该起交通事故是否符合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这一法定条件进行确认。只有符合职工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这一前置条件的交通事故导致伤害,才能再根据该职工在交通事故所应负的事故责任,来认定是否为工伤。不能凡是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职工伤害的,不论是否符合在“上下班途中”的法定条件,均按该项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在第三人具有相关的考勤制度和事发当日裴**上中班,正常作息时间为下午2时至晚9时的前提下,被告在无相关的证据佐证其认定事发当日裴**提前下班的事实与第三人考勤制度的执行之间,存在合理性及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以现有的证据认定了裴**为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事实,值得斟酌。即使裴**为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本案的证人证言所证实的事发当日,下班时间为下午5时40分左右,而被告认定的下班时间为下午5时,亦与证人证言所述下班时间并不一致,该下班时间认定的根据不足。本案中,裴**因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系在第三人院内,尚未离开厂区。根据被告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可以看出,被告将该事故地点视为下班途中。对此案发地点的界定,亦值得斟酌。综合上述,被告对裴**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认定为下班途中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在此情况下,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裴**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适用法规是否正确,值得商榷。综合上述,经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及事实的审查及认定,原审法院确认,被告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的编号:S11201052013015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并应依法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诉请撤销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判决被告重新作出不予受理申报工伤的决定一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是其在查清事实后,按相关程序,作出认定结论。至于作出何种结论,依法系被告的行政职权,司法权不能予以替代。而且,原告该项诉求,不属于行政审判的权限。据此,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的编号S11201052013015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限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过程中程序存在错误和在认定下班时间上有误,上诉人均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这只是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出现的瑕疵,并不影响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如以此为依据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是不恰当的。有两位证人(证人崔**、谢**2011年8月10日所书证言)证实事发时已经下班,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据此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当维持。原审判决却以上诉人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了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决定。故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维持上诉人所作编号S11201052013015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裴**、徐**答辩称: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津市**研究院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证人崔**、谢**的证言,用于证实裴**死亡之前的情况;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4、裴**的工资表;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6、津通(2011)尸检字第06903-01号《裴**尸体检验报告》;

7、《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

8、裴**的身份证;

9、裴**的户籍簿;

10、关于延长裴**工伤认定时限的申请;

11、《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12、关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申请;

1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关于法人变更的情况说明》和津百利机控任(2011)40号文件;

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16、《工伤认定送达回证》。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被上诉人裴**、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1、二被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

2、二被上诉人的结婚证;

3、户口簿;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关于裴**同志一次性抚恤金和工亡补助金的协议;

6、顺丰速运快递单;

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8、民事起诉状;

9、行政复议决定书;

10、工伤认定申请表。

依据:《天津市工伤认定工作操作规程》津人社局发(2011)78号。

被上诉人天津市**研究院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员工刘*、杜*的证言,用于证实被上诉人天津市**研究院曾于2011年8月12日及8月15日派人到被上诉人裴**、徐**家中索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二被上诉人拒不提供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河北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对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其职权所在。上诉人于2011年8月11日收到被上诉人天津市**研究院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应当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而上诉人未受理却作出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工伤认定时限,直至2013年6月26日才出具受理通知书对被上诉人天津市**研究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属于程序违法。同时,上诉人仅仅依据被上诉人天津市**研究院提供的证人证言即认定了裴**事发时已经下班的事实,对于其实际下班时间与其单位考勤制度之间的矛盾并未加以调查核实,上诉人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综上,上诉人所作S11201052013015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