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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彭*、奥**(天津**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彭*、奥**(天津**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奥**(天津**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彭*系被告奥**(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3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彭*以个人名义累计向原告现金借款60万元,以解决奥**公司生产经营资金紧张的情况,并承诺于借条出具后十日内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60万元;2、二被告按年利率6%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共计11047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1张,证明彭*累计收到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的共计60万元借款,且该笔借款用于奥**公司的生产经营;

证据二、确认函1份,证明原告以现金方式累计出借的60万元均用于奥**公司的生产经营,该公司已经实际收到上述借款,并承诺按期偿还。

证据三、天津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经济能力出借给被告上述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彭*、奥**(天津**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系被告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15日,彭*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借款人)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向徐**(出借人)以现金方式累计借入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用于奥**(天津**限公司购进设备及购买原材料等生产经营使用。本人已经实际收到了上述全部借款现金,现郑重承诺上述全部借款于10日内还清。”同日,奥**公司为原告出具一份确认函,内容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先生自2010年3月至2015年5月15日从您处借入现金累计人民币600000元用于我公司生产经营使用,上述全部借款现金我公司已实际收取,我公司承诺将按期偿还您的借款。”庭审中,原告主张多次以现金方式累计向彭*出借60万元用于奥**公司的生产经营,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的利息金额为1104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该给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果给付,数额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彭*作为被告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从原告处借款,所借款项用于奥**公司生产经营,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分多次以现金方式向彭*出借款项共计60万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及确认函,可以证实原告向彭*借款60万元并用于奥**公司生产经营的事实,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其未履约还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彭*于2015年5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10内偿还全部借款,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奥**(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60万元;

二、被告彭*、奥**(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资金占用期间(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的利息110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0元,保全费357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04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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