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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津市**综合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5年1月19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举报邻居存在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违法建设行为,至今被告未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不予答复,系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答复。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称:首先、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举报信件寄送给答辩人。第二、被答辩人提交给法庭的举报事项内容和形式,符合《信访条例》第二条所称的信访,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之规定,对于信访工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津政令第11号)第七条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由街道办事处集中行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至被答辩人进行举报时,拆除违法建筑的职权已由答辩人移交给街道办事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答复。原告李*于2015年1月19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举报反映称:我是本市和平区陕西路义德里22号余门居民李*,我正式向你们反映天津市和平区综合执法二大队有法不执法不作为的事实。事实如下:……。原告所提交的上述举报反映信件主要针对被告所属和平区综合执法二大队有法不执法不作为的问题,原告的上述请求实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问题,由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属于行政机关自身建设问题,人民法院不能通过行政审判程序加以干预,故其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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