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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与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褚**与被告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褚**诉称,2014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开办的鱼缸底部加工部从事鱼缸底部制作工作。原、被告达成口头劳务协议,约定原告每月劳务报酬8000元,被告于每月15日给原告结算上个月的劳务款。2014年12月,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欠原告劳务报酬至今,在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拖欠劳务报酬共计18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拒不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劳务报酬1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和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2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和金额;

2、录音光盘1张及书面材料2份,内容为2015年5月20日上午及2015年6月26日下午原、被告谈话的内容,证明目的同上。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无法证实该内容确系原、被告双方的谈话内容,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褚**师傅工资14000元整(壹万肆仟元整)。2015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褚**四月份工资肆仟元整。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原告索要上述欠款后,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及时、足额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褚**劳动报酬1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当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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