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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4时许,在本市南开区时代奥城商业广场A3写字楼4楼天津假**限公司内,被告人赵**因工作相关问题与被害人张**发生争执,并将张**打伤。经坚鉴定,张**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额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顶部伤口的损伤程度、鼻部伤口的损伤程度、右耳廓后创口损伤程度、牙齿缺损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5年6月17日9时45分许,被告人赵**在本市南开区宾水西道时代奥城商业广场A3写字楼4楼天津假**限公司内,为泄私愤,用斧头将公司财务室、集体办公室、经理办公室等处摆放的办公用的五台电脑显示屏和一台电脑一体机砸损。经鉴定,被砸损的五台电脑显示屏和一台电脑一体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886.5元。

经报警,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抓获归案。

审理期间,就被害人张**及天津假**限公司所提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整;赔偿天津假**限公司被砸损物品的损失费4800元(均已当庭给付),被害人已自愿撤诉,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依法从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陈述,证人李**、徐**、李**、董**的证言,书证,视听资料,法医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被告人赵**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并辩称被告人犯罪,均事出有因,其法律意识淡薄及性格偏激导致案件发生,其主观恶性较小;其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未离开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酌情采纳。被告人赵**法制观念淡薄,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轻微伤之后果,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赵**为泄私愤,砸损本单位办公用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属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判处。被告人赵**认罪悔罪,且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赵**予以从轻判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稳定,保护公私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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