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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杨*、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中旬后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并承诺给付利息并约定了若逾期则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分次将借款交付给了二被告,二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及收条和担保书。后二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故双方合意用新借条抵消老借条的方式抵消原债务,产生新债务。至2013年11月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已计算为1730800元,二被告拒绝给付该款项,且二被告对后续逾期利息也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1730800元及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被告李**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但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被告李*一共分三次向原告实际借款600000元,其中2013年7月16日借款150000元、2013年7月26日借款150000元、2013年8月17日借款300000元。被告李*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由被告杨*担保。上述600000元借款二被告已经偿还完毕。2013年8月15日还款50000元,2013年8月16日还款50000元,2013年8月27日还款56000元,2013年10月25日还款5000元,2013年9月原告将被告名下的轿车开走用于抵债,2013年11月1日还款13000元,2013年12月底被告将经营的两家酒吧卖掉,将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全部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后被告杨*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7月26日、2013年8月17日从原告名下账户向被告李*名下账户汇款130000元、150000元、300000元。此外,原告还于2013年7月16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杨*出借20000元,以上共计600000元。

原告给付上述借款后,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全部借款,原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杨*向原告重新出具相应的借条,原告亦将之前的借条归还被告杨*。经多次替换借条后,被告杨*于2013年10月13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分别为71800元、828000元、210000元、418000元、203000元的《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借条》内容为:被告杨*的上述借款系进行资金周转之用。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杨*承诺借款到期后次日一次性全部归还借款。如未能归还,每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且承诺将被告杨*名下房屋河北区福嘉园21-1-601作为担保。

被告李*分别于2013年10月13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均载明:“如借款人杨*到期未能归还出借人王*的借款,本人李*承担此借款直到全部归还为止。”

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本院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1730800元及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635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不服上述判决,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二终字第02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后原告因补充新证据申请撤诉,本院以(2014)北民重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以二被告未归还其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1730800元及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以及本院调取的原一审、重审案件卷宗证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其向二被告银行账户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杨*亦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原告王*是出借人,被告杨*是借款人,被告李*是担保人。上述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以及借款本息的偿还问题。本案原告陈述其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方式将60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佐证,被告亦认可实际收到上述借款。故原告向被告杨*的借款本金数额应确认为600000元。现原告已经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即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被告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借条》的记载,原告系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杨*出具了相应的《借条》。2013年10月13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22日五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共计1730800元,上述1730800元包含借款本金600000元以及产生的利息1130800元,而距被告杨*收到第一笔借款本金仅四个月时间,故双方实际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杨*应支付自收到借款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不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为宜。

二、关于二被告抗辩其已经将600000元借款偿还完毕的意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被告提供的关于从被告李*中国**账户于2013年8月15日取款20000元、于2013年10月25日取款5000元、于2013年11月1日取款6000元以及从被告李*中国**账户于2013年9月15日取款10000元共计四次银行取款记录证明其曾在银行支取过上述款项,证人裘**、刘**、郭**的证言证明二被告在借款后与原告曾有过款项往来,但上述取款行为及证人所述事实与二被告所述于2013年8月15日还款50000元、2013年8月16日还款50000元、2013年8月27日还款56000元、2013年10月25日还款5000元无法一一印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二被告还款后未取得还款凭证,也未收回其出具的借条或开具新的借条,与常理相悖。此外,二被告也未能对于其陈述的从交通银行信用卡取款30000元、从经营的酒吧营业款中分两次取出共计100000元、原告开走被告轿车用于抵债以及二被告出售酒吧所得转让价款用于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二被告未能对于已经将600000元借款偿还完毕的抗辩意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李*的责任承担问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在借款过程中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为被告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份《担保书》载明的担保借款总额亦超过了600000元,且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李*应对上述6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被告李*连带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分别以150000元、150000元、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17日、2013年7月27日、2013年8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7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5637元,原告王*承担10000元,被告杨*、被告李*共同承担15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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