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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及其辩护人郭**、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沈**酒后行至本市河东区津滨大道优腾装饰城门外保安亭旁,无故将保安亭玻璃砸碎。经群众报警,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上杭路派出所民警赵**、李**到现场依法处置警情。后沈**将出警民警赵**、李**打伤,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赵**鼻部左侧鼻骨伴骨中隔骨折损伤和右侧鼻骨骨折伴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左侧眼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沈**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赵**、李**的陈述,证人马**、赵**的证言,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警官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沈**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沈**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沈**酒后行至本市河东区津滨大道优腾装饰城门外保安亭旁,无故将保安亭玻璃砸碎。经群众报警,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上杭路派出所民警赵**、李**到现场依法处置警情。后沈**将出警民警赵**、李**打伤,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赵**鼻部左侧鼻骨伴骨中隔骨折损伤和右侧鼻骨骨折伴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左侧眼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沈**被当场抓获。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已和解解决,被害人赵**、李**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沈**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赵**、李**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日3时40分许,驾驶警车巡逻时,接派出所值班电话,在本市河东区优腾装饰城外的停车亭玻璃被砸碎。赶到往现场后,发现沈**正沿津滨大道向东兴立交桥方向走,报警人马**、赵**喊:“就是他砸碎玻璃”。在向沈**询问情况后,沈**醉酒状态,沈**一拳打赵**面部,就要跑。在制服过程中,沈**还将李**左眼捅伤。后将该男子带回所里。

2、证人马**、赵**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日3时许,在本市河东区优腾装饰城的停车亭内值班,两人在值班。突然,有一名男子用拳砸汽车玻璃,后沈**走向值班室,用手将停车栏杆撅折。然后,还用拳头砸值班室的玻璃。遂报警。民警到后,沈**想跑,被民警拦住,沈**朝民警面部打去,民警鼻部流血,后两位民警将沈**制服。

3、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民警处置警情及被告人沈**被当场抓获的情况。

4、诊断证明,证实:赵**:1.双侧鼻骨鼻中隔,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2.鼻中隔偏曲;3.右侧上颌窦积液。李××:左眼钝挫伤,左角膜上皮剥落,左眼结膜下出血。

5、鉴定意见,证实:赵**左侧鼻骨伴骨中隔骨折损伤和右侧鼻骨骨折伴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左侧眼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居民个人信息、常住人口信息、人民警察证,证实:赵**、李**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沈**及证人的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调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无视国家法纪,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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