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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天津分行与林**、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天津分行与被告林**、何**、天津叶**限公司(以下简称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左*、人民陪审员周**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5月28日,本院依据原告北京**天津分行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林**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何**、叶*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天津分行起诉称:原告分支北京银行**河北支行(以下称河北支行)与被告林**于2014年1月8日签订《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给予该被告贷款55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并且以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张自忠路XXX的房产向原告作了抵押。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放款日的同期基准月利率(5‰)上浮20%,即6‰,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按月归还贷款利息。如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在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时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并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人未受完全清偿时,可以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抵押权,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公司与河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27日被告何**向河北支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月21日,河北支行依合同约定将550万元划入被告林**指定的账户,但被告林**在归还部分利息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何**、叶**司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林**、何**共同给付原告贷款本金550万元,截止2015年3月9日的利息134200元、罚息81283.95元,以及自2015年3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全部利息、罚息(按照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息);2、判令被告林**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损失255465元;3、判令叶**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未受完全清偿时,处置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被告林**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罚息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5、诉讼费、保全费及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林**、何**、被**公司连带负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天**地产他项权证、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借款借据、电汇凭证、还款情况清单、委托合同及律师服务费发票、关于天津分行统一管理辖内诉讼的函。

被告林**、何**、叶**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所属河北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林**(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公司经营;贷款金额:5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2014年1月8日起至最终到期日2015年1月8日止(首次实际放款日推迟的,最终到期日相应顺延);贷款利率(年利率)为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或/及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变更贷款资金使用或支付方式、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重新设置抵押、要求提供或追加其他担保、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权立即到期、公告催收、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2013年9月27日,被告何**向河北支行承诺对被告林**向原告的全部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期限截止借款人或确认人代借款人全部清偿包括但不限于所欠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日止。被告何**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签字确认。2014年1月8日河北支行与被告林**、何**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林**以其所有的天津市和平区张自忠路XXX的房产对双方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55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务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抵押权和违约救济权利,主债务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主合同债务的,或者主债务人发生主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的,或者抵押权人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的,原告均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物并以处分所得优先受偿。2014年1月14日在天津市**管理局出具天**地产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人为河北支行;权利人为被告林**;权利价值为550万元:抵押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

2014年1月8日河北**叶*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叶*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林开勇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55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务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8日,被告林**在河北支行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河北支行于2014年1月21日将贷款550万元汇给被告林**指定的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林**、何**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叶*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3月9日,被告林**尚欠欠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134200、罚息81283.95元。

另查,北**行于2012年10月给原告出具了《关于天津分行统一管理辖内诉讼的函》。函件明确了天津地区各支行的民事活动所形成的债权,由原告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证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属河北支行与被告林**签订的《借款合同》,河北支行与被告林**、何**签订的《抵押合同》,河北**叶**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均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所属河北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林**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林**在合同到期后未能按期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是一种违约行为,被告林**应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偿付利息、罚息的责任。被告何**向原告签署了为被告林**共同还款责任书,其应对被告林**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被告林**、何**不能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处置被告林**的抵押物,获得优先受偿。被告叶**司作为被告林**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对被告林**欠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原告所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一节,因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林**、何**、叶**司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林**、何**共同偿还原告北京**天津分行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134200元、罚息81283.95元(截至2015年3月9日),及自2015年3月10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林**、何**共同偿付原告北京**津分行律师服务费损失255465元;

三、被告天津叶**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上述款项,如到期不履行,原告北京**天津分行可将被告林**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张自忠路XXX号,建筑面积215.91平方米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林**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林**、何**继续共同清偿,由被告天津叶**限公司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535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597元,由被告林**、何**、被告天**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与原告北京银**天津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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