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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天津**有限公司与倍护(福建**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凯**(天津**有限公司诉被告倍护(福建**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倍护(福建**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凯**(天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日签订了编号为2××××1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批产品型号为FlexEar60PA160,white的弹性布。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4月2日和4月14日履行了合同的发货义务,被告分别于同年4月8日和4月19日签收了货物,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原告开具发票后30天内付款,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4月3日和4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总额为166080元的发票,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608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公告费。

原告就其诉请,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日签订了合同总额为166400元的购销合同;

证据2、快递回单,证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2日、4月14日分别向被告发货,并于2014年4月8日和4月19日签收;

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3日、4月21日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分别为76800元和8928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日签订了编号为2××××1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产品型号为FlexEar60PA160,white的弹性布,数量20800平方米,单价8元/平方米,总价款166400元;被告在原告开具发票后30天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新杰物流通过汽运方式分别于2014年4月2日和4月14日向被告发货,数量分别为11160平方米和9600平方米,被告分别于同年4月8日、4月19日签收了货物。其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3日、4月21日向被告出具了总额为166080元的增值税发票。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购销合同、快递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确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并分别于2014年4月3日、4月21日向被告出具了总额为166080元的增值税发票。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开具发票后30天内付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给付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当应依约给付。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倍护(福建**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凯**(天津**有限公司货款166080元。

案件受理费362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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