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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银**天津分行与天津**有限公司、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锦州**天津分行(以下简称锦州**分行)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公司)、被告刘*、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秦**担任审判长,法官秦*,人民陪审员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9月2日,本院依据原告锦州**分行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李*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崔*,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津分行起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用于采购医学用品,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立即到期,借款人支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锦银[天津分]行(2014)年最保字第[07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律师费),在最高贷款限额8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刘*签订锦银[天津分]行(2014)年最抵字第[075-1]号、第[075-2]号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同意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及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律师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发放了贷款800万元,后被告坤**公司支付了部分到期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至2015年8月26日向法院递交起诉状之日未再支付利息,同时被告刘*、被告李*亦未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宣布贷款于2015年8月26日到期,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坤**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截止到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9994.02元,以及截止到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2、判令被告坤**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65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刘*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以变价款偿还被告坤**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4、判令被告李*对被告坤**公司在最高额8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锦银[天津分]行(2014)年最抵字第[075-1]号、第[075-2]号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款凭证两份,诉讼委托代理委托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天津**务费收费标准。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抵押担保事实均没有异议,对欠款数额并不清楚,同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未提交证据。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被告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其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用于医学用品,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7.5%,自贷款人发放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每月20日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对欠息贷款自欠息之日起对欠息部分按本金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锦银[天津分]行(2014)年最保字第[07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为被告**公司借款在最高贷款限额800万元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和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刘*签订锦银[天津分]行(2014)年最抵字第[075-1]号、第[075-2]号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以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57号602、603号两处房产,为被告**公司借款在最高贷款限额800万元内,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和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并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公司发放了800万元贷款。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26日,拖欠原告利息61579.87元。后被告又偿还了部分拖欠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实际拖欠原告利息9994.02元。

另查,原告与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诉讼,支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06500元。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律师费发票,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该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6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李*订立的锦银[天津分]行(2014)年最保字第[07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刘*订立的锦银[天津分]行(2014)年最抵字第[075-1]号、第[075-2]号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公司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合同立即到期,实际为借款期限立即到期。但对于原告宣布合同的立即到期日如何确定,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即如何确定借款期限立即到期没有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则应当向被告**公司进行催告。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向被告**公司进行催告的相关证据,故应当以自起诉状送达被告时视为催告之日。本案起诉状以邮寄方式无法送达后,于2015年9月14日采取了公告的方式送达。依据法律规定,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2015年11月13日),即视为送达,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催告日期为2015年11月13日。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15年9月18日,早于确定的催告日期。因此无需原告再行宣布合同立即到期。仅在合同期限届满后(2015年9月19日),被告**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对于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亦应当予以承担。被告刘*以其名下房产对被告**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对于被告**公司的违约行为,被告刘*未按约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未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对被告刘*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偿还被告**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同时被告李*应当在最高额8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

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9994.02元,及自2015年8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息);

三、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8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息);

四、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06500元;

五、上述偿付款额,如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到期未足额履行,原告可与被告刘*协商,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57号602、603号两处房产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六、被告李*对上述一至四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68977元,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被告刘*、被告李*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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