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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市**理委员会撤销备案通知书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天津市**理委员会撤销备案通知书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所有××区××道××号私产非住宅两间36.09㎡,××道××里2号私产三间42.81㎡,出租给外商大**司用于经营,另有××道××号××室23.92㎡住宅及15㎡临时建筑用于经营。津和拆*(1998)2号决定由新华**有限公司新建8层住宅和公建用房。天**建委根据规管字(1999)64号报告同意将海富公寓总面积调整为40910㎡,作出建设(1999)659号批复。2002年元月海富公寓竣工,1号楼、2号楼地上17层、地下1层,建设规模20100㎡已作为商品房出售,而280户还迁居民被安置入住,不符合2002-000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20810㎡,实际建成地上32层,面积27063㎡的3号楼。被告违反建质安管(2000)1134号文件第四条市质检总站备案部门具体负责下列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1)市重点工程、(2)成片建设项目及第五条的规定,2003年9月和平区规划处才作出工程备案,于2003年9月24日作出(2003)备字第011号“初”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违法。首先,本案被告不具备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超越事务管辖权;其次,违反法定程序。因为2003年9月24日贵都大厦3号楼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及《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二)项,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特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四)项规定,撤销被告2003年9月24日作出的(2003)备字第011号“初”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理委员会辩称,被告依法具备制发被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的主体资格和职权,履行了合法有效的办证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超越和滥用职权的情况。据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2010年,原告在起诉另案被告的行政诉讼中,将本案被诉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作为其一方证据提交给河北区人民法院,按照《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请求撤销被告2003年9月24日作出的(2003)备字第011号“初”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原告在(2010)北行再字第1号行政诉讼案中及(2010)一中行终字第201号上诉行政案中均已将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证明原告自此知道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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