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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锦州银行**南开支行,原审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原东升、王*、李**、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因与被上诉人锦**津南开支行(以下简称锦州**支行),原审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原东升、王*、李**、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三初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6日,锦州**支行分别与泰**司、原东升、王*、李**、赵**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泰**司、原东升、王*、李**、赵**为泰**司在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与锦州**支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叁仟万元(敞口)内向锦州**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在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的所有人民币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催告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担保的每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债权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

2014年10月14日,锦州**支行与泰**司签订了编号为锦银[天津南开支]行(2014)年流借字第[0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泰**司向锦州**支行借款本金37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为6.72%,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约定借款人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卷入重大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威胁或损害贷款人权益造成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同日,锦州**支行与泰**司签订《保证金合同》,约定泰**司交存保证金人民币111万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2014年10月16日,锦州**支行与泰**司签订了编号为锦银[天津南开支]行(2014)年流借字第[06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泰**司向锦州**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为6.72%,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约定借款人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卷入重大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威胁或损害贷款人权益造成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同日,锦州**支行与泰**司签订《保证金合同》,约定泰**司交存保证金人民币90万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2014年11月6日,锦州**支行与泰**司签订了编号为锦银[天津南开支]行(2014)年流借字第[07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泰**司向锦州**支行借款本金135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为6.72%,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约定借款人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卷入重大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威胁或损害贷款人权益造成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同日,锦州**支行与泰**司签订《保证金合同》,约定泰**司交存保证金人民币54万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2014年11月11日,锦州**支行与泰**司签订了编号为锦银[天津南开支]行(2014)年流借字第[07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泰**司向锦州**支行借款本金335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为6.72%,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约定借款人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卷入重大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威胁或损害贷款人权益造成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同日,锦州**支行与泰**司签订《保证金合同》,约定泰**司交存保证金人民币101万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2014年11月17日,锦州**支行与泰**司签订了编号为锦银[天津南开支]行(2014)年流借字第[07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泰**司向锦州**支行借款本金149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为6.72%,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约定借款人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卷入重大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威胁或损害贷款人权益造成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同日,锦州**支行与泰**司签订《保证金合同》,约定泰**司交存保证金人民币60万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2014年11月19日,锦州**支行与泰**司签订了编号为锦银[天津南开支]行(2014)年流借字第[07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泰**司向锦州**支行借款本金99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为6.72%,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约定借款人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卷入重大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威胁或损害贷款人权益造成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同日,锦州**支行与泰**司签订《保证金合同》,约定泰**司交存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2014年11月24日,锦州**支行与泰**司签订了编号为锦银[天津南开支]行(2014)年流借字第[07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泰**司向锦州**支行借款本金359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为6.72%,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约定借款人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卷入重大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威胁或损害贷款人权益造成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同日,锦州**支行与泰**司签订《保证金合同》,约定泰**司交存保证金人民币108万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2014年11月26日,锦州**支行与泰**司签订了编号为锦银[天津南开支]行(2014)年流借字第[07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泰**司向锦州**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为6.72%,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约定借款人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卷入重大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威胁或损害贷款人权益造成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同日,锦州**支行与泰**司签订《保证金合同》,约定泰**司交存保证金人民币60万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2014年11月28日,锦州**支行与泰**司签订了编号为锦银[天津南开支]行(2014)年流借字第[08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泰**司向锦州**支行借款本金178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为6.72%,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约定借款人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卷入重大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威胁或损害贷款人权益造成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同日,锦州**支行与泰**司签订《保证金合同》,约定泰**司交存保证金人民币72万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上述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九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共计2125万元,九份《保证金合同》约定交存的保证金共计686万元。

2014年12月5日,锦州**支行与泰**司签订了编号为锦银[天津南开支]行(2014)年流借字第[08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泰**司向锦州**支行借款本金66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为6.72%,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约定借款人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卷入重大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威胁或损害贷款人权益造成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同日,锦州**支行与原东升签订锦银[天津南开支]行(2014)年质字第[083]号《借款质押合同》,约定原东升以其24.7万元定期存单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

2014年12月5日,锦州**支行与泰**司签订了编号为锦银[天津南开支]行(2014)年流借字第[08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泰**司向锦州**支行借款本金158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为6.72%,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约定借款人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卷入重大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威胁或损害贷款人权益造成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同日,锦州**支行与原东升签订锦银[天津南开支]行(2014)年质字第[084]号《借款质押合同》,约定原东升以其63.3万元定期存单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

2014年12月9日,锦州**支行与泰**司签订了编号为锦银[天津南开支]行(2014)年流借字第[08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泰**司向锦州**支行借款本金55.5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为6.72%,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约定借款人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卷入重大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威胁或损害贷款人权益造成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同日,锦州**支行与原东升签订锦银[天津南开支]行(2014)年质字第[085]号《借款质押合同》,约定原东升以其16.7万元定期存单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

2014年12月9日,锦州**支行与泰**司签订了编号为锦银[天津南开支]行(2014)年流借字第[08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泰**司向锦州**支行借款本金157.5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为6.72%,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约定借款人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卷入重大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威胁或损害贷款人权益造成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同日,锦州**支行与原东升签订锦银[天津南开支]行(2014)年质字第[086]号《借款质押合同》,约定原东升以其63.1万元定期存单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

2014年12月15日,锦州**支行与泰**司签订了编号为锦银[天津南开支]行(2014)年流借字第[08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泰**司向锦州**支行借款本金251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为6.72%,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约定借款人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卷入重大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威胁或损害贷款人权益造成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同日,锦州**支行与原东升签订锦银[天津南开支]行(2014)年质字第[088]号《借款质押合同》,约定原东升以其76万元定期存单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

2014年12月17日,锦州**支行与泰**司签订了编号为锦银[天津南开支]行(2014)年流借字第[08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泰**司向锦州**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为6.72%,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约定借款人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卷入重大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威胁或损害贷款人权益造成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同日,锦州**支行与原东升签订锦银[天津南开支]行(2014)年质字第[089]号《借款质押合同》,约定原东升以其15万元定期存单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

2014年12月17日,锦州**支行与泰**司签订了编号为锦银[天津南开支]行(2014)年流借字第[09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泰**司向锦州**支行借款本金252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为6.72%,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约定借款人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卷入重大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威胁或损害贷款人权益造成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同日,锦州**支行与原东升签订锦银[天津南开支]行(2014)年质字第[090]号《借款质押合同》,约定原东升以其76万元定期存单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

2014年12月22日,锦州**支行与泰**司签订了编号为锦银[天津南开支]行(2014)年流借字第[0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泰**司向锦州**支行借款本金185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为6.72%,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约定借款人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卷入重大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威胁或损害贷款人权益造成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同日,锦州**支行与原东升签订锦银[天津南开支]行(2014)年质字第[093]号《借款质押合同》,约定原东升以其56万元定期存单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

上述2014年12月5日至22日签订的八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共计1175万元,八份《借款质押合同》约定提供质押担保的定期存单金额共计390.8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泰**司交存保证金共计686万元,原东升提供质押担保的存单共计390.8万元,锦州**支行向泰**司发放贷款共计3300万元,泰**司共计归还本金11096865.60元。

2015年1月27日,锦州**支行通过EMS快递向泰**司、泰**司、原东升、王*、李**、赵**寄送《提前还款通知书》,要求泰**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要求泰**司、原东升、王*、李**、赵**对泰**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月28日,上述邮件妥投收件人。

2015年1月9日,锦州**支行与北**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委托合同》,约定委托北**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锦州**支行与泰**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代理费用118148元。锦州**支行于2015年2月13日向北**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支付118148元。

庭审中,锦州**支行称,2015年1月20日前都是按时付息,之后就一直没有再付息,锦州**支行用保证金做了账务处理,抵销了部分借款本金;在本案中泰**司尚欠贷款本金为21903134.40元,欠付2015年1月21日至1月28日期间的利息43754.6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十七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九份《保证金合同》、八份《借款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现锦州**支行按照合同相关约定要求泰**司提前还款,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利息,泰**司表示认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锦州**支行另要求泰**司承担律师费118148元,泰**司表示认可,予以支持。泰**司、原东升、王*、李**、赵**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应对上述泰**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东升与锦州**支行签订的《借款质押合同》系为保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而设立,锦州**支行对于原东升质押存单项下资金享有优先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泰**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锦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903134.40元;二、泰**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锦州**支行利息(截至2015年1月28日利息43754.67元及自2015年1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21903134.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72%上浮50%计算);三、泰**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锦州**支行律师费118148元;四、泰**司、原东升、王*、李**、赵**对泰**司的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锦州**支行对于原东升质押存单项下资金享有优先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4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9041元由泰**司、泰**司、原东升、王*、李**、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泰**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泰**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律师费的支出不是锦州**支行的必然损失,且律师费的金额是银行与律师事务所确定的,对泰**司是不公平的。泰**司的上诉请求是: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内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律师费118148元的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开支行答辩称,银行支出的律师费有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和支付凭证为证,一审判决泰**司支付律师费是正确的。

原审被告泰**司、原东升、王*、李**、赵**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锦州**支行为证明其关于支付律师服务费的主张,在原审中提交了《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律师费服务费发票和律师服务费支付凭证。泰**司在原审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泰**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律师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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