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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银行**河西支行与天津市**展有限公司、天津竞和开源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技工艺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竞和开源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二**二诉保字第28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天津市**展有限公司、天津竞和开源商**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津河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肖*、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展有限公司、天津竞和开源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锦**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诉称,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签订了编号为锦银(天津河西支)行(2014)年流借字第(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利率为年息7.8%,按公历每月的20日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欠息贷款,自欠息之日起对欠息部分按本金利率计收复利,如果出现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逾期借款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津竞和开源商**公司(以下简称竞和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锦银(天津河西支)行(2014)年保字第(001)号《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得到履行,被告竞和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远**司发放3000万元贷款,被告远**司自2014年9月21日起开始欠息,贷款到期后被告远**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竞和公司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远**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截至2015年6月25日利息、罚息2396888.5元,并偿付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全部利息、罚息;2、被告远**司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50500元;3、被告竞和公司对被告远**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远**司、竞**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公司订立合同编号为锦银(天津河西支)行(2014)年流借字第(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远东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为7.8%,自贷款人发放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对欠息贷款,自欠息之日起对其欠息部分按本金利率计收复息;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原告与被告竞和公司签订编号为锦银(天津河西支)行(2014)年保字第(001)号《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催告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远**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被告远**司自2014年9月21日起欠息。2014年10月21日,原告扣划利息98.46元,2014年12月21日,原告扣划利息0.07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远**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62901.47元。被告竞和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2015年7月2日,原告与北**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为与远**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签订该合同,代理费为250500元,该合同至委托代理事项完毕止。原告支付了250500元的律师费,北**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公司发放了借款3000万元,被**公司收到借款后,应当依约还本付息。被**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现主张自借款到期日后以欠款本金3000万元和借款期内利息为基数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未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竞和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按照约定的保证范围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竞和公司对于其在保证范围内清偿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公司追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相关合同中均未对律师费的数额进行明确约定,原告现主张律师费250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以50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锦州**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月1日的利息662901.47元,自2015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0662901.4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天津市**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锦**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律师费50000元;

三、被告天津竞和开源商**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天津竞和开源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展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锦州银行**河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3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10337元,由被告天津**展有限公司、天津竞和开源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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