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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天津市河**服务管理处、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越秀路街道办事处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19日受理,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西*二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越秀路街生产服务管理处(以下简称越秀路街生产服务管理处)、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越秀**事处(以下简称越秀**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越秀路街生产服务管理处为事业单位,被告**办事处为机关法人,原告孙**原系被告越秀路街生产服务管理处事业编的职员。原告于1990年7月调入天津市河**作委员会,即被告**办事处的前身,原告被分配到被告越秀路街生产服务管理处工作。1997年12月2日中共河**委员会作出津西越党字(1997)16号《关于孙**同志限期调离的决定》文件,文件的被通知单位是被告越秀路街生产服务管理处,文件表示经街党委研究决定,鉴于孙**在1996年、1997年度事业编干部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合格,故限期在三个月内(1998年3月2日)调离越秀路街生产服务管理处,落款日期为1997年12月2日。之后二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人事关系,并将原告的人事档案转移至天津市**流中心,原告的工资发放至1998年3月。2015年5月13日原告孙**就本案争议事项以被告**办事处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5月13日该仲裁委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5)第13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案件审理中,原告自费补缴了相关社会保险,已经办理完毕相关退休手续,可以自2015年12月起正常享受退休待遇。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始终存在人事关系;2、二被告支付原告1998年4月至今的工资及相关待遇(包括五险一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与单位始终存在人事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在本判决作出之时已经达到了规定的退休年龄,现原告也已经办理了相关退休的手续,且原告至迟不晚于自1998年4月被解除人事关系后,再未获得单位发放的工资待遇,也未能正常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原告理应知道自己被解聘的事实,原告关于自己2015年才知道被解聘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原告与单位多年来不存在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原告的该主张也早已超过了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庭审中也自认,1998年4月至今再未到二被告处工作,原告该主张一方面不够明确具体,且没有事实依据,另一方面也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在仲裁时的其他主张,在本次诉讼中未起诉,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越秀路街生产服务管理处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办事处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7年12月2日,中共河**委员会作出《关于孙**同志限期调离的决定》,限上诉人在三个月内调离被上诉人越秀路街生产服务管理处,后上诉人的人事档案被转至天津市**流中心,上诉人的工资发放至1998年3月。此后,上诉人未再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亦未从被上诉人处领取过工资。上诉人虽主张未接到限期调离的通知,但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年来已不存在人事关系,上诉人于2015年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间始终存在人事关系,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自1998年4月至今的工资及相关待遇,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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