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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冉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1日7时,其驾驶吉G×××××别克牌小轿车沿航空路由南向北在其车行进方向信号灯显示为红灯的情况下行至西九道口遇郭**驾驶车牌号为鲁A×××××的小轿车沿西九道到西向东驶来,双方行至事故地点,原告车前部撞郭**车左侧前部,导致双方车损及路边绿化带损坏及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交管部门已对郭**及园林部门进行了赔偿,后至被告处理赔未果,故呈讼。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1305元(含三者车损26605元、拆解费2860元、评估费1400元、拖车费1100元、破绿恢复费93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投保车辆相关情况;

证据2、保险单、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证实车辆投保及保险事故发生经过;

证据3、价格评估认定书、赔偿凭证(一组),证实涉案车辆受损及实际赔付的状况;

证据4、发票(一组),证实车辆维修、施救及估损的费用构成。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金额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同意进行赔偿。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为其自有的牌照号为吉G×××××的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2015年1月21日零时至2016年1月20日二十四时。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保险期间内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

另查,2015年8月11日7时,原告驾**G×××××别克牌小轿车沿航空路由南向北在其车行进方向信号灯显示为红灯的情况下行至西九道口遇郭**驾驶车牌号为鲁A×××××的小轿车沿西九道到西向东驶来,双方行至事故地点,原告车前部撞郭**车左侧前部,导致双方车损及路边绿化带损坏及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交管部门组织双方调解,确认原告车损自负,另,原告还须赔付:1、郭**医疗费(凭票)误工费;2、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后期一切损失共6000元;3、郭**车损28605元;4、天津天**有限公司园林损坏费共计9340元;5、双方车辆施救费;6、郭**车损的评估费和拆解费。三方无其他诉求,以此结案。

此后,经交管部门委托天津市**证中心,对涉案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结论为:鲁A×××××轿车车损额28605元。前述定损结论书出具,收取评估费1400元。原告提交发票显示,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车辆进行拆解定损,并收取原告拆解费2860元。原告另向天津天**有限公司支付破绿恢复费9340元。同时,原告支出鲁A×××××轿车两次拖车服务费共1100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认定书、修理费清单、发票、赔偿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车辆吉G×××××轿车,经被告同意承保,订立保险合同,内容于法无悖,合同效力应予确认。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据实赔偿。

涉及第三者财产损失部分,案外人驾驶的鲁A×××××汽车,经交管部门委托评估,并进行了拆解定损,确定车辆因涉案事故致损金额为28605元。价格中心作为专业机构,其在现场勘验的基础上,参照物价部门公布的市场价格,依法作出的损失认定,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另确认了路边绿化带损坏的事实,原告已为此向绿化养管单位实际支出的破绿恢复费9340元。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被告之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同时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而交管部门认定原告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外,针对上述支出,被告应据实赔偿原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35945元。

涉及评估费、拆解费一节,经过拆解定损,价格中心作出的定损结论,客观反映了保险标的受损情况,价格中心和和提供拆解的公司,其提供劳动成果应获取相应报酬。《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基于此,涉案受损第三者车辆相关的评估费1400元和拆解费2860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

涉及本车拖车费一节,此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标的物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需纳入赔偿范围,施救费金额,依票据记载为1100元,应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保险金41305元。

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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