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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及其辩护人张**、倪××;被害人夏**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武**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N×××××号起亚牌K2小型轿车,沿本市红桥区红桥北大街西侧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桥口街6号附近时,先后与停放在路边的牌照号为津N×××××长城牌小型轿车、牌照号为津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牌照号为津N×××××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毁损。后经现场群众报警,被告人武**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

经天津市**红桥支队新红桥大队认定,被告人武**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天津**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5.35mg/100ml。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武**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武**的辩护人张**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武**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武**系初犯、偶犯,在其家庭经济条件并不宽裕的情况下,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武**所在社区证实武**一贯表现良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武**驾驶牌照号为津N×××××号起亚牌K2小型轿车从其居住地上路行驶。3时30分许,该车行至本市红桥区红桥北大街快速路桥西侧辅路桥口街6号附近时,武**车辆右侧与停放在辅路西侧泊位内津N×××××(车主倪**)长城牌小型轿车左侧接触;后武**车辆右侧后部与辅路西侧泊位内津K×××××(车主李**)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后部接触;武**车辆继续由北向南行驶约30米,车辆左前部与停放在辅路东侧路边的津N×××××(车主夏**)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右侧后部接触,津N×××××被撞后向前移动,同时武**车辆向右侧翻;津N×××××被撞后向前移动,撞击前方停放的津J×××××(车主杨**)解放牌轻型箱式货车车辆后部,造成津J×××××车辆被撞受损并向前移动,撞上前方停放的津K×××××(车主关**)北京牌轻型箱式货车,该车辆未移动无损失。

事故发生后,现场群众报案,被告人武**因伤被送至医院救治。经检测,被告人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5.35mg/100ml;经鉴定,武**车辆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时速104公里/小时;经诊断,事故造成被告人武**左距骨骨折、左外踝骨折、鼻骨骨折、左三角韧带及距腓韧带损伤。

天津市**红桥支队新红桥大队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被告人武**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10月19日,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将此案移交公安红**局,2015年11月2日,公安红**局西沽派出所传唤被告人武**归案。

交通事故处理阶段,被告人武**分别与被撞车主倪**、李**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倪**车辆损失11000元,赔偿李**车辆损失3000元。车主杨**、关**因损失轻微,放弃索赔。

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武**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及替代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武**自愿赔偿夏**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笔录、勘查照片、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武**车辆事故发生时车速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武**伤情诊断证明、武**车辆从居住地至事故地点监控截图;被害人倪**、李**、夏**陈述;证人倪**、郝**证言;涉案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武**的行为造成多辆车不同程度受损,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武**能够积极赔偿受损车辆损失,减轻危害后果,考虑被告人本人受伤较重需要后续治疗的实际情况,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实施社区矫正,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路过群众报警,武**的多次供述均表示事故经过想不起来了,自己醒来时已在医院。因此被告人武**缺乏主动投案的情节;此外,交警在第一次询问武**时,武**否认自己酒后驾车的事实,并未如实供述。因此,被告人武**不具有自首情节,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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