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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魏天津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魏天津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系出租车司机。2015年1月10日原告乘坐被告出租车先后在芦台、董*、大北等地农商银行提取存款。提取每笔存款时均由被告拉运原告至各银行网点门前。当原告将存款提到128000元时,为安全起见,原告将该款嘱托被告在其车里等候看管,被告同意便将钱兜存放在自己脚下。后原告再次进银行办理提款事宜。原告先后从银行提款210800元,后由被告拉运原告手提该款回到独立村”宏来阳光管厂”会计室。经清点,所提取的款数额少了10000元。原告当即打电话将被告叫回核对取款减少1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经公安派出所处理,派出所告知原告可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被告同意对原告钱物给予看护,现款缺失,被告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银行取款凭据5份,证明2015年1月10日原告取款的事实。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大北涧沽派出所于2014年1月12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2014年1月14日对被告的询问笔录。

被告辩称

被告魏天津辩称,被告拉运原告过程中原告将装有现金的书包放在原告车上,原告下车后取走该包。原告从银行取款多少,下车后书包里有多少现金,原、被告双方并未当场核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不存在占用原告财务的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魏天津对原告的证据一银行取款凭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从银行取出现金交给被告保管。公安机关卷宗材料中询问笔录只有公安机关对原告和被告询问笔录,原告讲的只是其单方陈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取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原告乘坐被告出租车先后在芦台、董*、大北等地农商银行取款。取款过程中原告将装有现金的书包放到被告出租车上嘱托被告看管后独自进入银行继续取款。原告从银行取款完毕后由被告拉运原告回到独立村”宏来阳光管厂”,原告下车取走装有现金的书包并付清了出租费。后原告以被告在保管钱款过程中占用原告现金10000元为由找到被告要求返还1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大北涧沽派出所对原、被告均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中双方均承认原告从银行取钱后将装有现金的书包放到被告出租车上由被告独自看管,原告取款完毕后将放在被告出租车上装有现金的书包取走,此过程中双方未对书包中现金数额进行核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将装有现金的书包交给被告看管,双方并未当场核对书包中存放的现金数额。现原告取走该书包后称被告保管的书包中丢失现金10000元,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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