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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泰**担保中心与天津市**展有限公司、李**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泰**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被告天津**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碑公司)、李**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碑公司、李**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丰碑公司向工商银**开发区分行申请贷款1100万元,由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丰碑公司以其名下白酒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李*以个人名下房屋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李*个人亦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向被告丰碑公司发放了11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丰碑公司未依约还款,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其中,500万的代偿款经生效判决认定并支持原告诉请,剩余代偿款600万元及相关利息损失至今仍未受偿。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丰碑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220936.01元及逾期利息(以代偿本息之和为基数,参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4年6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对被告丰碑公司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丰碑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由原告为涉案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证据2、融资担保协议,证明被告丰碑公司因涉案贷款向原告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

证据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为丰碑公司的涉案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

证据4、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丰碑公司提供白酒作为反担保项下的抵押物,被告李*提供房产进行反担保抵押,抵押权均办理了权属登记;

证据5、工行业务凭单,证实被告丰碑公司收到涉案贷款1100万;

证据6、进账单、民事判决,证实原告代偿行为客观属实。

被告丰碑公司、李**本院公告传唤,其后,既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丰碑公司(甲方)签订《融资担保协议》,约定甲方因向案外人中国工商银**技术开发区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开发分行)申请贷款1100万元,请乙方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期限10个月;乙方同意甲方在按照本协议要求提供有效反担保措施后为甲方履行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金额1100万元;反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反担保方包括甲方及第三方,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

当日,原告(乙方、保证人)与案外人工行开发分行(甲方、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债务人丰碑公司签订借款融资类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上述协议签订之日,案外人工行开发分行(贷款人)与被告丰碑公司(借款人)订立了《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购酒、借款金额1100万、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8月22日,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确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借款人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提清借款,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具体2014年7月24日还款500万元、2014年8月22日还款600万元;担保方式保证担保。

2013年10月29日,案外人工行开发分行向被告丰碑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借据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

另查,2013年10月25日,原告(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丰碑公司(甲方、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反担保),约定因主债务人丰碑公司向工行开发分行申请1100万贷款,乙方为主债务人向工行开发分行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为降低乙方担保风险,甲方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抵押物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名称酒鬼年份酒(存货),价值1605万元,抵押权价值800万元,抵押物所在地津南区李楼村库房,双方关于抵押权价值的约定,并不作为实现抵押权时的估价依据,也不构成乙方行使抵押权的任何限制;抵押担保范围为乙方因履行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实际支付和应付未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代主债务人偿还主合同项下借款所发生的全部其他费用;甲、乙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到抵押物所在地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并递交相关文件。

当日,原告担保中心向工商部门申请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动产抵押登记证,载明:抵押人丰碑公司,抵押权人担保中心;抵押物名称5600箱酒,价值1605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主债权、利息、实现抵押权费用;被担保主债权为借贷金额800万;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间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8月22日。

被告丰碑公司盖章确认的抵押物明细包括:52度酒鬼年份酒六年1700箱、52度酒鬼年份酒九年1900箱、52度酒鬼年份酒十五年2000箱,共计5600箱。同时,该公司亦提供了对应的税务发票。

再,2013年10月25日,原告(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李*(甲方、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反担保),约定因主债务人丰碑公司向工行开发分行申请1100万贷款,乙方为主债务人向工行开发分行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为降低乙方担保风险,甲方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抵押物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系李*名下位于河西区友谊北路银都大厦××-××××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61.67平方米,抵押权价值300万元,双方关于抵押权价值的约定,并不作为实现抵押权时的估价依据,也不构成乙方行使抵押权的任何限制。其余条款,与被告丰碑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一致。

2013年11月1日,原告担保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抵押权证书,载明:抵押人李*,抵押权人担保中心;抵押物位于河西区友谊北路银都大厦××-××××室、建筑面积161.67平方米,权利价值300万元。

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乙方、债权人)与被告李*(甲方、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因主债务人丰碑公司向工行开发分行申请1100万贷款,乙方为主债务人向工行开发分行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为降低乙方担保风险,甲方自愿以反担保保证人身份为丰碑公司债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形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乙方因履行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实际支付和应付未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代主债务人丰碑公司偿还主合同项下借款所发生的全部其他费用,保证期间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8月22日;甲方同意并确认,若主债务人未能及时按主合同向主债权人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在乙方代主债务人清偿该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款项后5天内,甲方应无条件向乙方清偿代偿款,不得有任何异议,该等款项视为甲方对乙方之欠款。

又,涉案1100万贷款到期后,被告丰碑公司未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6月25日,原告代被告丰碑公司偿还涉案贷款利息65000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代被告丰碑公司偿还涉案贷款利息56000元。

2014年7月24日,原告代被告丰碑公司偿还涉案贷款本金500万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代被告丰碑公司偿还涉案贷款本金600万元、贷款利息99936.01元。

2014年7月,原告诉请被告丰碑公司、李*共同偿还代偿本金500万元,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滨功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判令:1、被告丰碑公司偿还原告担保中心500万元;2、被告李*就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合同签字一节,原告与被告丰碑公司订立的《融资担保协议》及《抵押合同》(反担保),均由被告李*作为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丰碑公司公章。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抵押合同》(反担保)及《保证合同》与前述《融资担保协议》、《抵押合同》(反担保),形成时间均为2013年10月25日。

原告介绍,被告李**被告丰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涉案1100万贷款发放、担保及还款事宜,均由李*负责处理。

上述事实,有融资担保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保证合同、工行业务凭单、进账单、民事判决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其效力应予确认。基于该份协议,原告为被**公司的涉案1100万贷款向案外人工行开发分行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在丰碑公司贷款逾期后,代偿本金1100万元、利息220936.01元,作为保证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范围内向主债务人丰碑公司进行追偿。鉴于(2014)滨功民初字第2048号生效判决已就其中的500万本金代偿作出判定,本案中,被**公司应就余款6220936.01元进行清偿。同时,原告垫付11220936.01元,客观上产生了资金损失,其主张参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损失,并无不当,被**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损失应自代偿当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息基数分别为代偿利息65000元、56000元,代偿本金500万元,代偿本息6099936.01元,截至2015年6月23日为556869.15元,此后以11220936.01元为基数计算)。

关于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一节,本案中涉及的反担保方式包括被告丰碑公司提供的酒鬼年份酒抵押担保、李*名下房屋抵押担保及李*个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赋予了保证人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范围之外承担责任的优先权,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保证人放弃担保顺位的抗辩。本案中,被告李*自被告丰碑公司与原告担保中心洽商融资担保协议至丰碑公司、李*依次与担保中心签订《抵押合同》(反担保),时间均为2013年10月25日,均以丰碑公司授权代表身份签字并由该公司盖章确认,而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保证合同》(反担保)时间亦为2013年10月25日。作为经营者,被告李*对于保证担保的风险应有合理预见,其在知晓被告丰碑公司已就涉案贷款提供酒鬼年份酒作为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并未就保证责任范围提出异议,而仍然与原告确认“担保中心代主债务人丰碑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款项后5天内,无条件向担保中心清偿代偿款”,应视为被告李*以行为表明了放弃担保顺位抗辩的意愿。原告主张被告李*对被告丰碑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双方关于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约定,其相应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天津泰达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本金600万元、利息220936.0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15年6月23日之前为556869.15元,此后的利息损失以11220936.01元为基数,参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6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李*为本判决第一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展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天津泰**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4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984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当事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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