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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与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宁*初字第2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宋**,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自1979年开始在芦台镇存车管理处工作,担任出纳工作,1988年3月芦台镇存车管理处更名为宁河县公安局存车管理处,原告仍然负责原来的工作。1991年天津市**理委员会成立,该机构成立的目的是为了健全存车行业管理机构,由公安局管理,负责所辖范围内存车网店的审批和管理,贯彻执行相关行业管理、收费标准等工作。该机构不参与存车处的任何经营活动,性质属于机关非法人,宁河县公安局存车管理处由其负责监管。1995年4月,为了解决存车管理处退休职工待遇问题,由天津市**理委员会出面协调与相关退休人员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记载:存车处原为镇办企业,考虑退休人员在存车处工作多年,为了照顾其退休后的生活问题,本着老有所养的原则,退休人员退休待遇参照县直集体企业退休职工的规定办理。并约定存车处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收自支单位,故退休职工待遇应与存车处是否存在和盈利共存亡,如单位有盈利按约定标准发放退休金,如无能力支付,其退休金减发或者停止发放。2003年5月原告满50周岁。2006年天津市**理委员会摘牌。宁河县公安局存车管理处未进行工商登记,且现已不存在。2005年1月29日,原告阎**向社会保**宁河分中心缴纳1993年1月至2005年12月养老金16882.8元;2006年1月16日,阎**向天津市**电缆总厂缴纳养老金3292.8元;2007年3月5日,阎**向天津市**电缆总厂缴纳2007年1-12月养老保险金3696元;2008年1月9日,阎**向天津市**管理中心补缴133个月医疗保险费14101.99元。原告阎**于2007年12月31日从天津市宁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取得退休证,退休证上记载退休前工作单位为宁河县职业介绍所。自2008年1月份开始,原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4年8月27日,原告阎**向宁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28日宁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津宁劳人仲不字(2014)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因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裁决不予受理,原告与2014年8月29日提起起诉。

原告阎**诉称,自1979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参加工作,与其建立劳动关系,至2003年5月,原告满50周岁,工龄达25年,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享有社会退休养老的待遇,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不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更不发放退休工资。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发生的费用37973元;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3年6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退休金26840元;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退休金差额25174元;依法判令被告自2014年9月起,每月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辩称,原告所诉的被诉主体不适格,宁河县公安局存车管理处并不存在。“芦台镇存车管理处”经过查询工商部门档案,没有找到上述或者具有类似名称、经营范围的相关登记、经营、注销记录。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原宁河县公安局)是政府行政机关,被诉主体不适格。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照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案件的诉讼时效为2年,本案中,原告2003年要求办理退休手续,2005年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5月开始领取退休金,这足以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主张其权利而未主张,原告曾就该劳动争议问题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因为超过法定时效、被申请仲裁主体不适格等问题未予受理,2014年8月原告才向法院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与宁河县公安局存车管理处建立了劳动关系,该机构并未注册,现已经不存在,原告又不能证明该机构的开办单位是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相反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提交的天津市**理委员会与原告同事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存车处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收自支单位,与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根本不存在经营管理关系,故对原告提出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基于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发生的费用37973元;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3年6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退休金26840元;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退休金差额25174元;依法判令被告自2014年9月起,每月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所述原告起诉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属于被诉主体不适格的主张,理据充足,予以采信,其所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告始终就此问题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一直未怠于主张自己的权利,所以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通过其他途径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原告自行缴纳和在其他用人单位缴纳这两种形式,均与劳动关系的真实状态不符,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实、缴纳、支付等正常秩序造成影响,原告据此计算出的诉讼请求数额,有悖于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阎**承担。

上诉人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2915号民事判决;2.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辩称,被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人解××证言,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上诉人自1979年开始在芦台**理处担任出纳工作,但该存车管理处机构并未注册,现已经不存在,且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机构的开办单位是本案被上诉人,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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