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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2012年9月10日入职原告处,担任胸科医院配送中心主管职位,主要负责胸科医院配送中心货物清点管理工作。被告任职期间严重失职造成配送中心货物丢失,直至2014年6月27日被告辞职时,发现丢失床单、被罩等货物共计价值183238元。被告未尽主管工作职责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对原告丢失的货物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认为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18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在原告工作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832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管理混乱,原告损失并非由被告本人造成。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2年9月10日入职原告处。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

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

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18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申请人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系由被告造成,原、被告无因劳动者工作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劳动者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全部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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