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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如*(天津**限公司、如*(天津**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如海(天津**限公司、被告如海(天津**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如海(天津**限公司以及被告如海(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签订《精武国际商城购房确认书》,确认原告购买精武国际商城A1区二层018号商铺,面积34.72平方米。同日,原告交纳50000元诚意金。双方约定在2015年元月底之前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在上述期限内,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期限已过,被告构成违约,依照《精武国际商城购房确认书》第八条之规定,被告应无条件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诚意金,并按原告支付款的100%作为违约金赔偿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如海(天津**限公司退还原告购房诚意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如海(天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如海(天津**限公司以及被告如海(天津**有限公司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如海(天津**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精武国际商城购房确认书》,约定乙方认购甲方开发的精武国际商城A1区二层018号商铺一套;销售面积为34.72平方米,总价款为556906元,购房诚意金为50000元,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该购房诚意金金额不计利息转为该商铺的房款;双方自愿在2015年元月底之前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支付该商品房购房诚意金后,甲方在上述约定时间内保留乙方所定商铺至上述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截止,甲方如在上述约定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内未与乙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无条件退还乙方已支付的购房诚意金,并按乙方支付款的100%作为违约金赔偿乙方。

2014年10月4日,原告支付被告如海(天津**限公司购房诚意金50000元。

原告陈述称:2014年12月底,被告如海(天津**限公司置业顾问告知原告,被告找不到了,无法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到售楼处查看,售楼处已无被告如海(天津**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经查询其所交纳的购房诚意金进入了如海(天津**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故要求如海(天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如海(天津**限公司签订的《精武国际商城购房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如海(天津**限公司未按期与原告订立《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下落不明。被告如海(天津**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约退还原告已交纳的购房诚意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

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被告如海(天津**有限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如海(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王**购房诚意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20元,公告费1160元,全部由被告如海(天津**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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