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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天津市**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宁**,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5月13日入职被告处,被安排至名仕达花园小区二期地库从事协管员工作。被告每月18日左右向原告发放工资,每月平均工资为2010元。原告自入职时起每月工作时间为240小时。被告从未向原告发放加班费,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天津经济**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为此,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10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给付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10月10日的延时加班费40020元;3、被告向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25元;4、被告向原告给付2014年度取暖费335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情况;2、巡逻签到表、秩序维护员交接班登记表,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3、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4、快递单据及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5、录像,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天工作8小时,六日双休,不存在加班事实,不同意支付加班费。第三、认可给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2014年度的取暖费,不同意支付取暖费。

被告就其抗辩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工作时间是标准工时;2、考勤记录,证明工作时间是标准工时,不存在加班;3、工资明细,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了取暖费;4、质量手册、交接班作业规程及交接表范本,证明2015年3月1日开始被告实行新的交接表。5、交接班记录,证明新版本的交接班记录表的实际使用情况。

被告就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录像系摄录于原告的工作环境。

原告就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对证据3记录的工资总额没有异议,但对记录的分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就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认可曾经使用过这一版本,称后来使用了新的版本,但被告未就新版本的实际使用提供充分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与证据5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认可摄录于原告的工作场所,本院就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否认该录像的证明力,但首先,原告提供的录像能够反映原告着工作装、持工作设备,在非标准工作时间外加班的情况;其次,录像中的工作交接表与原告提供的工作交接表亦能互相印证;再次,被告称被告将标准工作时间之外的工作外包,但并未就此项事实提供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关于非标准工作时间外工作外包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确认。

本院就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单方出具,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就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对其记录的工资总额并无异议,工资构成列项系企业内部管理范畴,且被告的列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6,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就使用人名章确认交接班及使用新版本告知原告或者经原告确认,且与录像记录的情况不相符,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双方约定工作岗位为车管员,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度,劳动报酬为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但原告实际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倒休,亦未为原告发放加班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写*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未给付加班工资,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收到了该邮件。

原告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1784元。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1938元。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1986元。原告离职前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73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为原告发放采暖费520元。

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10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2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加班费40020元;4、被告向原告给付2014年度取暖费335元。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开劳仲不字(2015)第1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巡逻记录表、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录像、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在劳动关系项下的各项义务。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评判: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

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时间并无争议。被告确实存在未发放加班费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原告据此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73*2.5=4933元。

二、关于加班费问题

原告确实存在加班事实,被告亦未为原告安排倒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目前,法律规定的标准工时为20.83*8=166.6小时。在标准工时下的月计薪小时数为21.75*8=174小时。按照每月平均30天计算,原告每月工作时间为240个小时,超过标准工时73.4小时。据此计算:原告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加班557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为:1784/174*557*1.5=8566元。原告2014年每年加班880.8小时,被告应支付2014年加班费14715元。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0日共计加班685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1986/174*685*1.5=11728元。综上,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加班费35009元。

三、关于冬季采暖费及集中供热补贴的问题。

被告已经实际为原告发放了该项费用,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马**与被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10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庆节经济补偿金4933元;

三、被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庆节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10月10日延时加班费35009元;

四、驳回原告马庆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事项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负担4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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