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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市**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宁**,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1月18日入职被告处,被安排至名仕达花园中控室从事视频监控工作。被告每月18日左右向原告发放工资,每月平均工资为2014元。原告自入职时起每月工作时间为240小时。被告从未向原告发放加班费,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5年10月13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向天津经济**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为此,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5年10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10070元;3、被告向原告给付2011年1月18日至2015年10月13日延时加班费78765元;4、被告向原告给付2014年度取暖费335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原告的工资情况。2、值班记录表,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3、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4、工作证及岗位职责照片,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快递单据及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解除的情况。6、录像,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因为本案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入职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原告无故缺勤,且未按照被告相关管理制度的规定提交有效的请假申请,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构成旷工。2015年10月16日,被告公司依法解除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系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三、不同意支付加班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天工作8小时,有双休日,不存在加班事实。第四、不同意支付取暖费,被告已经向原告足额发放了2014年度取暖费。

被告就其抗辩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岗位是协管员,工作时间是标准工时。2、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工作时间是标准工时,不存在加班。3、工资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取暖费。4、员工手册、职工代表大会记录、照片、通知、意见函,证明员工手册程序合法,且已经公示。5、入职确认书,证明原告学习了员工手册的内容并签字;6、新版员工手册,证明原告知晓并确认了员工手册。7、工会意见函,证明就辞退原告的问题征求了工会意见。8、通知函、快递单、登报公告,证明被告辞退原告并登报公告。9、应聘信息表,证明按照原告留存的地址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10、质量手册、交接班作业规程及交接表范本,证明2015年3月1日开始被告实行新的交接表。11、交接班记录,证明新版本的交接班记录表的实际使用情况。

被告就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在实际工作中已经不使用该表格。对证据3的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收到过证据5。对证据6不予认可,但承认该证据摄录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环境。

原告就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记录的工资总额没有异议,但对记录的分项不予认可。对证据4-7不予认可,称其中证据5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对证据8不予认可,称没有收到过。对证据9不予认可,称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

本院查明

本院就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被告对其无异议,且加盖了出具单位公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认可曾经使用过这一版本,称后来使用了新的版本,但被告未就新版本的实际使用提供充分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证据6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投递联上记载的地址系被告项目地址,电话系被告电话,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就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认可系原告工作环境,本院就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否认该录像的证明力,但首先,原告提供的录像能够反映原告在非标准工作时间外加班的情况;其次,被告称被告将标准工作时间之外的工作外包,但并未就此项事实提供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关于非标准工作时间外工作外包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确认。

本院就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5、9,原告虽称该份证据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经法庭释明后并不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不真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单方出具,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就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对其记录的工资总额并无异议,工资构成列项系企业内部管理范畴,且被告的列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6、7、8,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本院在后阐述。证据10、证据11,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就使用人名章确认交接班及使用新版本告知原告或者经原告确认,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记录的情况不相符,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双方于2012年5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述劳动合同中,均约定工作岗位为协管员。双方约定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度,劳动报酬为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具体为负责中控室显示器、消防联动柜、各类报警系统的工作。但实际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倒休,亦未为被告发放加班费及缴纳社会保险费。

原告于2013年10月13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信封封面上写明内容物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声明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未发放加班费而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拒收了该特快专递。原告自2015年10月13日起未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以原告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6日严重旷工为由,依据《员工手册》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于2015年10月19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邮寄地址为原告在入职登记表上登记的地址,该邮件被拒收。被告在报纸上亦公告了该通知函的内容。

原告2011年平均工资为1244元,2012年平均工资为1513元,2013年平均工资为1757元,2014年平均工资为1855元。2015年平均工资为2025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77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被告为原告发放了取暖费共计520元。

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5年10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1007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加班费7876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2014年度取暖费335元。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开劳仲不字(2015)第12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值班记录表、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工作证及岗位职责照片、快递单据及解除劳动通知书、录像、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员工手册、职工代表大会记录、照片、通知、意见函、入职确认书、新版员工手册、工会意见函、通知函、快递单、登报公告、应聘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在劳动关系项下的各项义务。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经济补偿金问题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原告已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虽拒收,但通过快递信封已经能够知晓原告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至于未能知晓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原因,系被告自行拒收邮件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自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特快专递到达被告之日双方劳动关系即解除。2015年10月16日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自然不能产生解除的法律后果。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被告确实存在未发放加班费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原告据此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77*5=9885元。

二、关于加班费的问题

原告确实存在加班事实,被告亦未为原告安排倒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目前,法律规定的月标准工时为20.83*8=166.6小时。在标准工时下的月计薪小时数为21.75*8=174小时。按照每月平均30天计算,原告每月工作时间为240个小时,超过标准工时73.4(240-166.6)小时。据此计算:原告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共计加班839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为:1244/174*839*1.5=8998元。原告2012年至2014年每年加班880.8小时,被告应支付2012年加班费11488元,2013年加班费13341元,2014年加班费14085元。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3日共计加班692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2025/174*692*1.5=12080元。综上,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加班费59992元。

三、关于冬季采暖费及集中供热补贴的问题。

被告已经实际为原告发放了该项费用,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与被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5年10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经济补偿金9885元;

三、被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2011年1月18日至2015年10月13日延时加班费59992元;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事项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负担4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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