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滨**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行人大庆建**责任公司、天津滨**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滨**限公司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复议申请人滨海名苑投资公司称,法院的终审判决针对复议申请人的内容是“在欠付大**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目前大**司与复**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双方就工程款是否欠付及数额的纠纷,正在高级法院的诉讼中,尚未结案。所以执行法院裁定冻结复议人银行账户存款的执行措施,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解除对账户存款的冻结。

本院查明

执行法院查明,李**与滨**公司、大**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汉沽审判区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滨汉民初字第38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冻结大**司在滨**公司的到期债权4990000元,未经本院准许,滨**公司不得向大**司支付。同年11月12日作出(2014)滨汉民初字第3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大**司给付李**工程款人民币4422651.60元;二、滨**公司在欠付大**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等。案件受理费由李**负担3307元,大**司负担20000元。大**司不服,提出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0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汉沽审判区于2015年4月1日立案执行。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滨汉执字第98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滨**公司在中国建**限公司天津开发分行XXXXXXXXXXXXXX的账户存款人民币4800000元。

另查明,滨**公司与大**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案号为(2015)津高民一初字第0021号。

本院查明,本市高级法院受理的天津滨**限公司与大**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仍在审理中,尚未审结。其他事实同执行法院所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滨汉民初字第38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该判决确认大**司给付李**工程款4422651.60元,复议人滨海名苑公司在欠付大**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李**承担给付责任。因大**司目前无履行能力,执行法院为保障大**司欠付李**工程款日后得以执行,保全冻结了复议人银行账户内的相应款项并无不当。复议人滨海名苑公司认为其是否欠付大**司工程款,目前因仍在诉讼中尚未确定,执行法院采取的冻结账户存款措施失当。但在本院审查中,复议人没有提供其不存在欠付大**司工程款的证据,也没有提供今后如何确保判决履行的担保措施,据此复议人申请解除对账户款项冻结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