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王**、刘**、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委托代理人杨春耕,被告王**、刘**、天津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华泰财**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6时25分,原告乘坐案外人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大直沽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荐福道交口时,遇被告王**驾驶车牌号为津E×××××小型客车沿大直沽中路由北向南行驶,小客车的右前部与原告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案外人张**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六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张**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3.50元、误工费1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一份,病历本两本,影像诊断报告一份,门诊收费票据20张,诊断证明书7张,误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刘**、天津市**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车津E×××××号出租车系刘**所有,刘**为主业,王**为从业,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车辆在华泰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他质证意见同华泰保险。
被告王**、刘**、天津市**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华泰保险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华泰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的误工期认可7天,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医疗费没有异议
被告华泰保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6时25分,原告乘坐案外人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大直沽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荐福道交口时,遇被告王**驾驶车牌号为津E×××××小型客车沿大直沽中路由北向南行驶,小客车的右前部与原告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案外人张**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六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张**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津E×××××号小客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一、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1173.50元,被告均无异议,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误工费
原告主张12000元,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5天,标准按照按居民服务业计算,33882元÷365天×15天=1392.41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被告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案外人张**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华泰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故被告华泰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73.50元、误工费1392.4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医疗费1173.50元、误工费1392.41元,共计2565.9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华泰**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