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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波诉被告王**、刘**、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及委托代理人杨春耕,被告王**、刘**、天津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华泰财**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6时2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案外人孙**沿大直沽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荐福道交口时,遇被告王**驾驶车牌号为津E×××××小型客车沿大直沽中路由北向南行驶,小客车的右前部与原告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案外人孙**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六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28.6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81.25元,护理费8354.70元,误工费80000元,交通费382.90元,鉴定费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复印件一份,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一份,影像诊断报告一份,医疗手册3本,门诊收据47张,交通费发票30张,诊断证明书23张,误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居住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居住证一份,证明一份,误工护理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3张,户口本1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刘**、天津市**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车津E×××××号出租车系刘**所有,刘**为主业,王**为从业,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车辆在华泰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他质证意见同华泰保险。

被告王**、刘**、天津市**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华泰保险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华泰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票据有外购药160元,没有医嘱,不认可赔偿,老百姓大药房的缴费条53元,不认可赔偿,交通费主张过高,认可100元,营养费的标准是25元,病假条休假时间过长,误工证明没有相关的纳税证明,护理误工证明不认可,没有相关的其他证据,鉴定费不是保险责任,残疾赔偿金认为是按照农村的主张,精损我们只能给5000元,误工和护理只同意居民服务业,误工标准最高150天,被抚养人应该按照11年计算

被告华泰保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6时2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案外人孙**沿大直沽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荐福道交口时,遇被告王**驾驶车牌号为津E×××××小型客车沿大直沽中路由北向南行驶,小客车的右前部与原告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案外人孙**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六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津E×××××号小客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一、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3428.60元,医院外购药单据160元为拐杖费用,应在残疾辅助器具费中主张,再此予以剔除,原告提供证据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诊断证明书、医疗手册等予以佐证,医疗费为3268.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7500元(一天100元×75天),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75天,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原告每天25元营养费,原告营养费1875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3012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残疾,且原告已经在本市居住超过一年,有居委会证明予以佐证,应该按照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1506元×10%×20年=63012元。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181.25元。原告有一个未成年儿子,为张**,2009年7月15日生,故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290元×12年×10%÷2=14574元。

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77586元。

四、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8354.70元(亲友张**护理,按照月工资3400主张),原告未能提交流水,不能认定明确数额。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75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365天×75天=6962.05元,故原告护理费6962.05元,本院予以支持。

五、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80000元(从事装饰装修岗位,按照月工资8000元主张,10个月),原告未能提交工资流水,也不能提交完税证明,不能认定明确数额。应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80天,标准按照按居民服务业计算,33882元÷365天×180天=16708.93元,本院予以支持。

六、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382.90元,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原告就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七、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2480元,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残疾,故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

原告主张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3268.60元、营养费1875元、残疾赔偿金77586元、护理费6962.05元、误工费16708.93元、交通费382.90元、鉴定费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共计114423.4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被告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原告张**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华泰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华泰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故被告华泰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68.60元、营养费1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708.93元、交通费382.90元、护理费6962.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残疾赔偿金77586元,共计111943.48元。被告王**赔偿原告张**鉴定费2480元80%,计198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医疗费3268.60元、营养费1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708.93元、交通费382.90元、护理费6962.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7586元,共计111943.48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一次性赔偿原告张**鉴定费198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华泰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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