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宝海诉被告王**、第三人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冉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原告于2015年年月15日邮寄催款函给被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欠款,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收取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故原告呈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

证据2、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并主张了利息,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

证据3、EMS快递单、邮件计费单,证明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

证据4、银行贷款利率表,证明原告主张了利息,按当时基准利率4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和第三人于海*是201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0日举行婚礼。由于第三人婚前患有精神病,并住天**定医院。婚后第三人于2014年4月14日发病,2014年7月22日又住进安定医院,2014年11月26日才出院。所以她婚前隐瞒病情,婚后没有治愈。我们经过和**法院于2016年2月4日已经判决离婚。但于海*进行上诉,我的借款是和于海*婚姻存续期间借的,而且是向她爸爸即原告借的,当时借款是用于我们共同生活,也打了借条,所以该款我和于海*各承担50%,利息当时没有约定,不存在利息的问题。另外结婚时于海*家赠送我们财产3万多元,离婚案判给她8万元,我为她花的6万元也都判给她了。所以我只承担该借款本金50%。

被告出示了(2015)和民一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证明和**法院对于婚姻及财产进行了判决,而且在一审判决中没有让第三人承担共同债务。

第三人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要求从催款之日计算利息都是合法的,至于被告所述这个钱是用于家庭生活,或用于第三人治病,这与事实不符。第三人跟被告结婚时间是正确的,2014年4月22日以后被告没有再给付任何生活费用,2014年7月份第三人住院的治疗费、生活费,这些费用都是原告承担的,而且这笔借款第三人当时并不清楚,这5万元借款是被告用于偿还其个人的购房债务,没有用于被告和第三人共同生活。该离婚判决对财产问题没有做任何处置,第三人已经上诉,该离婚判决并没有生效,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对于债务和财产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有约定。这笔借款并没有用于第三人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从结婚后第三人的生活费用都是第三人父母承担的,被告只在结婚当天给了第三人家庭1万港币。被告所述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与事实不符,这笔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4月22日第三人父母没有告知第三人被告从他们处借了5万元。在第三人入院的第八天被告就提出离婚,第三人父母才将这借款的事情告知我。

第三人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自书的协议书,证明这笔借款由他承担;

证据2、第三人的治疗费票据若干,共计56000元左右,证明第三人住院治疗费都是由原告支付的,被告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当时被告是我的监护人,他说不离婚就不让我出院;

证据3、上诉费票据,证明离婚判决没有生效。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和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三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有被告一方签字的离婚协议书并未生效,对证据3异议,不认可证据2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和被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与第三人于海燕于201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案经(2015)和民一初字第1383号判决结案,第三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截至庭审结束时上诉案件尚未审结。

另查,原告于宝海与第三人于海燕系父女关系,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爸爸于宝海人民币五万元整”。

被告自书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债务由王**全部承担,且涉及第三人家及其大姨家债务于办理离婚手续当天付清”

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鉴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在履行义务之后,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因借款时被告与第三人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截至庭审辩论终结时,该夫妻关系尚未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借条虽仅有被告一人签字,但该5万元借款应按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债务处理。至于在双方共同债务之内部如何分配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因被告与第三人尚未结束婚姻关系,第三人可与被告另案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与第三人于海燕共同偿还原告于宝海5万元。

上述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负担,应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借条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