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天津市**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宁**,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5月17日入职被告处,被安排至名仕达花园小区二期地库从事协管员工作。被告每月18日左右向原告发放工资,每月平均工资为2011元。原告每月工作240小时,被告从未向原告发放加班费,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天津经济**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为此,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3016元;3、被告向原告给付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延时加班费23362.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情况;2、巡逻签到表、秩序维护员交接班登记表,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3、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4、录像,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认可双方于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原告已经于2014年11月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三、原告被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天工作8小时,六日双休,不存在加班事实,不同意支付加班费。

被告就其抗辩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工作时间是标准工时;2、社保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已经退休;3、考勤记录,证明工作时间是标准工时,不存在加班;4、工资明细,证明工资情况;5、质量手册、交接班作业规程及交接表范本,证明2015年3月1日开始被告实行新的交接表。6、交接班记录,证明新版本的交接班记录表的实际使用情况。

被告就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但承认录像系摄录于原告的工作环境。

原告就被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4记录的工资总额没有异议,但对记录的分项不予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

本院查明

本院就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3,被告不表异议,且加盖了出具单位公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认可曾经使用过这一版本,称后来使用了新的版本,但被告未就新版本的实际使用提供充分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与证据4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认可摄录于原告的工作场所,本院就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否认该录像的证明力,但首先,原告提供的录像能够反映原告着工作装、持工作设备,在非标准工作时间外加班的情况;其次,录像中的工作交接表与原告提供的工作交接表亦能互相印证;再次,被告称被告将标准工作时间之外的工作外包,但并未就此项事实提供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关于非标准工作时间外工作外包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确认。

本院就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被告单方出具,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就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原告对其记录的工资总额并无异议,工资构成列项系企业内部管理范畴,且被告的列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证据6、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就使用人名章确认交接班及使用新版本告知原告或者经原告确认,且与录像记录的情况不相符,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双方约定工作岗位为车管员,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劳动报酬为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但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倒休,亦未为原告发放加班费。原告于2014年12月起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退休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告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1739元,2014年1至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60元。

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9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502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加班费39383元;4、被告向原告给付2014年度取暖费335元。

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开劳仲不字(2015)第1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巡逻记录表、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录像、劳动合同、社保查询结果、工资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在劳动关系项下的各项义务。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

原告于2014年12月起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此时,双方虽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应自2015年11月因原告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终止。该终止情形下,原告要求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加班费的问题

原告确实存在加班事实,被告亦未为原告安排倒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目前,法律规定的标准工时为20.83*8=166.6小时。在标准工时下的月计薪小时数为21.75*8=174小时。按照每月平均30天计算,原告每月工作时间为240个小时,超过标准工时73.4小时。据此计算:原告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加班548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为:1739/174*548*1.5=8215元。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加班734小时,被告应支付2014年加班费元12402元。综上,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加班费2061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与被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10月31日延时加班费20617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事项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负担4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