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大连银**天津分行与武军、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军与被上诉人**司天津分行,原审被告高*、祁**、马**、天津市南开区昌海晟水产品经营部、天津市北辰区世宇水产品批发商行、天津市**产品经营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三初字第19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天津**民法院审理。理由:《个人联保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第十一条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属于被上诉人事后增补的内容,并非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合同内容,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住所地在天津市河东区,要求本案移送天津**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司天津分行、原审被告高*、祁**、马**、天津市南开区昌海晟水产品经营部、天津市北辰区世宇水产品批发商行、天津市**产品经营部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授信人与上诉人武军、原审被告高*、祁**、马**作为联保体受信人签订的《个人联保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中约定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授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作为贷款人与原审被告高*作为借款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与原审被告高*作为债务人,上诉人武军、原审被告祁**、马**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也约定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管辖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述约定中的授信人、贷款人和债权人均为本案被上诉人大连银**天津分行,其住所地在天津市河西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个人联保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中的约定内容与其签订的合同内容不符,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