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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南**学与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称盛**司)、原**大学与被告郭*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司委托代理人朱**,原**大学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司、南**学诉称,被告郭**原告盛**司员工,被派遣至原告南**学工作。被告在南**学工作期间因故请假,假期届满后,被告主动要求辞职。原告南**学主管部长在其辞职申请表上签字同意后,被告未向人力资源提交申请表即脱离岗位,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主动辞职的意思表示。基于上述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认为仲裁裁决原告盛**司向被告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误,故请求法院撤销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1080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判决原告盛**司无需向被告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70元。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限期返岗通知书签收回执;证据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据三、退回派遣员工通知书。

原告南**学及被告郭*对于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南**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1080号裁决书;证据二、证人吴**证言;证据三、接待服务中心请/休假申请单;证据四、纪念品店员工考勤表;证据五、客房部员工考勤表;证据六、证人王**证言;证据七、证人徐**证言;证据八、南**学接待服务中心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证据九、接待中心关系强化中心管理制度的培训。

原**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郭*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四,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不是事实没有通知被告竞聘岗位;证据三、有异议,申请单中最后签名是被告写的,其他都不是被告写的;证据五、有异议,被告没有到客房部报到也没有在客房部上班;证据六、有异议,被告没有向证人报到过;证据七、有异议,被告没有申请过辞职;证据八、九、有异议,没有培训过不知道。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被告没有起诉,认可原仲裁裁决结果。2014年4月1日,因被告母亲患病需人照顾,故被告向南**学请假一个月。2014年4月中旬,南**学未经本人同意将被告调至客房部任保洁员。双方就调岗一节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身体也不能承担该项工作。2014年5月12日,南**学要求被告自己缴纳5月份社会保险单位缴费及个人缴费部分并自动辞职,被告没有同意并一直找领导协商此事。2014年9月18日,盛**司以被告旷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一份,二原告对该份劳动合同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分别于2008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与原告盛**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最后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依据上述劳动合同,被告郭*被派遣至原告南**学下属接待服务中心工作,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郭*的岗位为销售员。被告郭*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为历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另查,被告郭*在原告南**学处最后工作到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5日,被告郭*请事假十五天,原告南**学准予其请假要求。原告南**学自述2014年4月5日至4月20日期间,郭*所在的接待服务中心进行岗位竞聘,原告南**学相关领导多次致电郭*要求其参加岗位竞聘。郭*明确表示放弃竞聘,同意作为聘余人员由人力资源部门进行调配。

2014年4月21日,被告郭*又请事假二十天,原告南**学亦准予其请假要求。原告南**学自述在被告请假之时,人力资源部告知郭*已经被调至客房部,郭*请假手续也是由客房部负责人签字。

2014年5月11日(被告郭**假届满之后)至2014年5月15日,郭*未到岗工作。原告南**学自述郭*于2014年5月16日来到单位主动提出离职申请,在办理离职手续过程中,郭*携带有本人签字及客房部部长同意签字的离职申请自行离开。后,原告南**学多次联系郭*,要求其继续办理离职手续或返岗工作,但其始终未予答复。

2014年7月8日,原**大学向被告郭*邮寄限期返岗通知书一份,通知被告郭*在事假期满后,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手续,自行脱岗。原**大学要求郭*在2014年7月15日之前返岗,逾期未到将退回原告盛**司依规处理。后,郭*未返岗亦未提交请假手续。

2014年9月16日,原**大学向原告盛**司发函,以被告郭*旷工违反南开**务中心管理制度手册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4条的规定为由,决定将郭*辞退并退回派遣单位原告盛**司处理。2014年9月18日,原告盛**司通知郭*由于用工单位已做出辞退决定,故要求其在3日内办理劳动合同的解除手续。

再查,被告郭*自述,2014年4月1日,因被告母亲患病需人照顾,被告向南**学请假一个月。在2014年4月中旬,原告南**学未经被告本人同意将被告调至客房部任保洁员,就调岗一节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身体也不能承担该项工作。2014年5月12日,南**学要求被告缴纳5月份社会保险单位及个人缴费部分并辞职,被告没有同意并一直找领导协商此事。2014年6月24日和7月5日,被告和南**学人力资源姓戚**就调岗问题谈过两次,6月24日谈话结果是,原告南**学承认由于竞聘程序失误造成被告没有岗位,戚**说至多赔偿被告一个月的工资。被告要求增加赔偿金额,戚**说自己没有权限需要向上级领导汇报,并让被告在家等信。7月5日谈话结果是戚**说没有赔偿,并要求被告返岗,安排被告从事宿管员工作每日工作12个小时,负责管理员工宿舍并进行保洁工作,而且多出的4个小时不算加班,被告没有同意也没有返岗。2014年7月14日,被告在原告盛**司签署返岗通知书回执,但是被告也没有返岗。2014年9月18日,原告盛**司以旷工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又查,2014年10月13日,被告郭*以原告盛**司为第一被申请人,以原告南**学为第二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10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1270元;二、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772.41元(1680÷21.75×5×200%);三、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被告郭*对上述裁决未提起诉讼。二原告对上述裁决第一项不服来院起诉。庭审中经询原、被告,三方对于原仲裁裁决第二、三项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1080号仲裁裁决书第二、三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在判决中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郭*在仲裁阶段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依据原告盛**司与被告郭*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被告郭*的工作岗位明确约定为销售员。原告南**学虽主张曾通知郭*参加岗位竞聘,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单位已将岗位竞聘一事向被告郭*进行充分告知和郭*主动放弃竞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南**学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采纳。从原告南**学将郭*从销售员岗位调整至客房部岗位上看,两者在工作性质、工作内容等方面均存在本质差别。工作岗位的变动属于劳动合同事项的重大变更,用人单位就此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而就此次岗位变动,原、被告并未协商一致,且被告郭*也对原告南**学单方调岗行为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南**学对于认定郭*旷工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制定、通过遵循了相关法律程序,也未能证明郭*知晓上述规章制度。综上,原告盛**司解除与被告郭*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郭*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郭*月工资收入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其解除劳动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75元。考虑被告的工作年限,原告盛**司应向被告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25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2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南**学给付被告郭**薪年休假工资772.41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南**学给付被告郭*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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