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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华小学与冯*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华小学与被告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华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冯*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华小学诉称,2004年3月10日,由于住房困难,被告冯*向天津**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教育局为其解决住房问题。2004年4月2日教育局经研究向被告冯*定向资助购房款人民币100000元作为购房补贴,该笔款项由教育局直接支付给被告所购房屋的建设开发单位。2014年1月,原告按照相关规定向被告发放住房补贴,根据津房委(2001)2号《天津市市级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分配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被告应领取的实际住房补贴金额应减去2004年4月2日已获得的定向购房补贴,并在此基础上乘以80%,此为被告应实际领取的房屋补贴金额。但由于原告工作失误,未减去被告已获得的购房补贴,导致被告实际领取的住房补贴比应获得的多出人民币80000元。原告在发现自己的工作失误后,多次通过口头、电话及书面等方式要求被告返还重复领取的住房补贴,但被告均予以拒绝。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重复领取的房屋补贴人民币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要求解决住房问题的申请,证明被告向天津**教育区申请,请求为其解决住房问题;2、报销单,证明和平区教育局定向为其提供的100000元购房补贴;3、发票,证明向被告资助了100000元购房补贴已由和平区教育局支付给被告所购房屋的开发商;4、关于校级干部住房建档初步认定工作的说明,证明认定校级干部住房建档工作由组干科负责;5、关于发放冯*同志住房货币分配补贴的通知书,证明被告核定的住房补贴数额为人民币11276.31元;6、委托书,证明被告实际领取了住房补贴并委托丰迎红在住房补贴领取通知单上签字;7、职工住房补贴发放通知单,证明实际发放的住房补贴应是核定额的80%,同时由于原告的工作失误导致被告实际上多领取了80000元住房补贴;8、请求返还多发房补款项通知书,证明原告审查出被告重复领取了80000元住房补贴后书面要求被告返还,并告知了相关的规定和计算依据;9、EMS快递单及短信记录,证明上述通知书已经通过快递发给被告;10、津房委(2001)2号文件,证明发放被告住房补贴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事实不符,原告曾经给被告寄送了一个职工住房补贴发放通知单复印件,复印件中明确总补贴金额,就应该是111276.31元,实际应该发放的金额就应该是89022元,而并非像原告所述由于失误发放错误。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这笔钱是教育局直接发放给被告,在实践中,按照政策规定像原告这样的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住房补贴支付应该是由区财政支付,所以原告并不是这笔款项的所有权人。即使本案应该返还财产,也不应该向原告返还。2004年被告得到的100000元是对个人的一种奖励而不是发放的住房补贴。2014年1月被告确实获得了住房补贴89022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被告各类证书的复印件,证明2004年给的奖励是基于被告对教育局的贡献。

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材料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冯*于2008年3月至2008年10月在原告处工作,担任校长职务。2004年被告曾领取和平区教育局发放的住房补助金1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和平区教**领导小组下达关于发放冯*同志住房货币分配补贴的通知书,根据《和平区区级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职工现住房认定暂行办法》被告应获得住房补贴核定金额为壹万壹仟贰佰柒拾陆*叁角壹分(11276.31元)。根据职工住房补贴发放通知单,实际发放的住房补贴应是核定额的80%。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发放被告住房补贴89022元,后原告发现其工作失误及未考虑到2004年被告曾领取过100000元住房补贴故多发被告80000元补贴款,遂于2015年8月25日给被告邮寄请求返还多发房补款项通知书”,请求被告返还多发款项,被告签收后,未予返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重复领取的房屋补贴人民币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受益人无法律上的依据而获得利益,受损人财产因此遭受损失,此时受损人可以主张受益人返还所受利益。本案中,原告表示因其计算失误将本该发放给被告的11276.31元住房补贴看成111267.31元,多发放给被告80000元。被告也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发放冯*同志住房货币分配补贴的通知书”认可。被告抗辩2004年因被告个人荣誉学校奖励被告100000元,但被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未提供合法占有80000元的依据,且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取得该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冯*返还原告天津**华小学住房补贴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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