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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荣**限公司与刘**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荣**限公司诉被告刘**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杨**,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5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历来遵守国家劳动法规,不存在用工中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是案外人叶**委托家政服务公司介绍到其岳母吕**家的住家保姆,实际提供服务的地点是天津**浩天天娇园×-×-×××号,由于吕**不在境内的时间较长,出于对家中财务安全的考虑,保姆与狗住在吕女士另一处物业,即和平区常德道18号院内。原告经营地点位于和平区常德道12号,为方便进出,两处地点有一个小门。被告的工作内容是照顾吕**的三条狗,和按照吕**要求为其采买日常用品、为吕**住所打扫卫生。原告认为被告因其提供劳务而引发的所有诉求,应针对与其实际发生雇佣关系的吕**提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故诉请判令:1、原告不承担裁决书中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00元、防暑降温费500元、采暖费补贴500元的给付义务;2、原告不承担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上班三年,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工作有工资条、员工名册、过年值班表等可以证实,原告所说的住家保姆不符合事实。被告工资都是由原告发放,被告并不住在原告说的天娇园地址,而是在原告公司处工作,原告是家族企业,吕**回国时要求被告去天娇园打扫卫生还报销了往返车票,这也可以证明被告并不是住在天娇园的住家保姆。因此原告的诉请是不成立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争议已经仲裁;

证据2、介绍信,证明被告服务对象是吕**而非原告;

证据3、雇主须知,证明吕**与被告是雇佣关系;

证据4、协议书,证明目的同证据1;

证据5、家政公司证明,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6、照片一组,证明吕**居住地点和原告办公地点是同一地点;

证据7、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实际办公地点是常德道12号,吕**的地点是18号,被告提供服务的对象是吕**;

证据8、电子邮件,证明采买票据是与吕**确认过的。

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认可,证据2-7均不予认可,介绍信中记载的工作时间不正确,没有见过雇主须知,也没有见过协议书,家政公司的证明并无被告的签字确认;而证据5照片中显示的工作地点确为原告公司地点,也就是被告工作的地方,公司后面有一个楼,但房子塌了,只是养了几条狗;工作的地点就是常德道12号;对证据8被告认为可以体现是为公司买的菜,有公司会计的签字。

被告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主体信息,证明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

证据2、通讯录,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

证据3、春节假期安排表,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单位被安排春节值班;

证据4、收据,证明被告是由原告单位发放工资;

证据5、证明,证明被告工作的内容及工作地点是常德道18号;

证据6、买菜付款单,证明被告帮助原告买菜;

证据7、公交车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到吕**家里需要坐车往返。

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2,该通讯录中体现了三个不同的企业,只是为了前台联系方便,并不能说明名录里的人员都是原告的员工;证据3,假期值班的安排中有私人保姆,是因为有宠物需要照顾,当时值班并不完全是原告公司的安排,为了过节和财务的安全,包括设备和采暖的维护等,所以才安排人员值班,如果是全公司的行为,则应该安排的是公司的人去,不会安排别人,当时为了节日期间公司不要只有一个人才这样安排的;证据4,因为原告是家族企业,在吕**不在国内的时候有发生的花费由原告代吕**来支付;证据5,真实性认可,当时被告说要开具一个证明,希望我以公司的名义来开,但最终没有完成,所以该证明是一个不成立的证据;证据6,在吕**不在国内时,以邮件方式发送给吕**确认后才代为支付,因为是被告为吕**服务,所以才有了吕**的审核;证据7,质证意见同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于2011年8月8日与馨嘉丽家政服务中心、案外人马**签订《家政服务中心协议书(中介)》,合同期限至2012年8月止,约定马**至叶**指定地点做住家保姆。同日,家政中心收取叶**服务费380元。该家政服务中心于2011年10月11日向叶**开具了介绍信,载*介绍被告至天娇园提供24小时保姆工作,工资待遇2200元/月整。后,该家政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刘**是由其介绍至叶**的岳母家做24小时住家保姆,服务地址是南开区天娇园×-×-×××室。

经津滨保劳人仲裁字(2015)50695号《仲裁裁决书》查明,被告实际的工作地点为天津市和平区常德道18号,工作内容是饲养三条狗、做饭、采购日用品等,原告与被告对此事实均确认无异。被告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3日至2015年6月29日,双方亦对此在仲裁审理中作出确认。

原告提出,原告系家族企业,吕**的配偶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早期吕**在原告的职务是总经理,现已退休,总经理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担任。原告经营地点是和平区常德道12号,而吕**在常德道18号有私人住所,12号与18号是一体的,并且有共用区域。被告确认其工作地点就是常德道12号与18号。

另查,被告提交了电话号码表,载明永大办事处一栏中,有被告的名字和电话号码。被告另提交了《永**团2014年春节假期安排表》,显示2014年1月30日至2月7日每天值班人均有刘**,并备注其为夜间值班;值班纪律包括以下内容:值班人员要按时到岗,认真负责地查看公司水、电、煤气等各项情况,并保护公司财产的安全;如有来访客人或来电,要问明身份和单位,做详细记录,晚上就寝前,要全面查看公司门窗是否已锁好,值班期间不得私自带朋友、亲戚来公司,如有需要须通知叶*同意方可;值班人员不得随意脱岗,如经发现将扣除当月工资等。原告确认,永**团系原告在香港注册的公司。

再查,被告提交了《薪资收据》数份,载有发放月份、员工姓名刘**、应支项目、金额等,其中2015年3月的收据中,列明工资2600元,奖金500元,值班补助1400元。被告提出2015年之前工资标准为每月2600元,2015年开始为每月3100元,原告对以上金额无异议。

又查,原告、被告均提交了《付款凭单》数份,其中包括天娇园车费、食堂伙食费、荣*日用品、狗食品等名目,有两份有原告代理人叶**的签字。原告将部分付款凭单及报销明细发送至吕**的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以下是刘*报销单,请您查收!”原告确认在2015年其公司做饭人员走了之后,由被告负责了原告公司食堂的采买和做饭。

另,原告表示,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在帮助吕**看管狗的过程中失职,将狗弄丢了,吕**的司机吴**受吕**委托与被告谈话,将其辞退,与原告并无关联。

再,被告提交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写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本人叶**从馨**政公司雇用了刘**女士做卫生、做饭及照看宠物的服务,工作地点为常德道18号。

又,2016年1月19日,被告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24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00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500元、冬季采暖补贴500元、2015年节假日加班费900元,并要求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经仲裁审理,裁决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00元及2014年防暑降温费500元、冬季采暖补贴500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协议书、介绍信、薪资收据、电话表、照片、付款凭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原告提出,被告实际系与案外人吕**建立雇佣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1年8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与家政公司及案外人马**签订了服务协议,后于2011年10月13日,由家政公司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开具了介绍信,介绍被告至天娇园处工作,并无证据表明吕**提出了雇佣被告之意思表示,因此无法证实原告所述被告与吕**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之事实。2012年8月,叶**与家政公司的协议到期后,亦未再行续签,故家政公司至2012年8月即已结束对被告的介绍服务。另外,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虽系由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相关报销单据至吕**处,但邮件内容并未申请其审核,且吕**曾任原告的总经理,原告又确认其为家族企业,故将相关单据发送至吕**处亦属正常,不能根据吕**收到了被告之报销单据即得出被告系由吕**雇佣之结论。

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从工作地点来看,被告工作的地点经双方确认是和平区常德道12号及18号,原告委托代理人手写的书面材料中对此亦有所确认。虽原告提出被告主要工作于天娇园,但根据报销单中显示的车费报销情况来看,被告往返天娇园的车费均由原告予以报销,应认定原告并非常住天娇园,因此该项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因此原告并不是起初由家政公司介绍,24小时工作于吕**住所天娇园;第二,关于被告的工作内容,被告不仅负责宠物饲养,还为原告公司提供了夜间值班、食堂采买、做饭、做卫生、公司日用品购买等工作;第三,从原告对被告的管理来看,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进行了值班,并需遵守值班表上载明的工作纪律,被告相关费用之报销需要提交付款凭单,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即总经理审核后方可报销,被告的工资由原告现金发放,并由原告制作了记载有员工名称的薪资单,其发放的项目除工资外,还包括值班补助和奖金,且原告还将被告的姓名、联系电话列于原告的公司通讯录内。综上分析,被告实际向原告提供了劳动,并接受了原告的管理,亦领取工资、奖金等报酬,因此双方之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据此,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4年有余,原告未依相关法律履行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之程序,属违法解除行为,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00元、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00元及冬季采暖补贴500元,均未超出法律可支持的范围,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作为被告之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负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之证明的法定义务,被告在仲裁申请中要求原告出具相关证明之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00元;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00元、冬季采暖补贴500元;合计7200元;

二、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三、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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