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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与被告杨**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张**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离婚。双方婚前,原告用父母的钱购买了一套房屋,后该房屋变卖,用变卖钱款购买了津南区**花园小区16-3-102房屋。另外,被告于1996年向原告借款为被告父母购置房屋一套。此外,被告还向原告的哥哥、姐姐借款用于其公司经营。在离婚期间和离婚后,被告与原告就上述房屋和借款事宜先后多次达成协议,均未履行。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在三位证明人见证下再次达成协议。但该协议达成后,被告仅偿还借款200000元,迟迟未履行其他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坐落于天津市**景明花园16-3-102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被告立即将坐落于天津市**金芳园房款按市场价给付原告;3、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自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10日,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于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无争议,请求驳回原告第2、3项诉讼请求。理由是:金芳园房屋为被告父母所有的咸水沽镇南运宿舍2排3号房屋拆迁后还迁所得,房屋价款361615元。原告所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为被告父母购置房屋一套不属实。原告不能证明该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同样也不能证明是原告为案外人购买房屋置换所得。另外该房屋非被告所有,被告无权处分。关于原告所述借款,如果如原告所说,400000元借款是原告哥哥借给被告,那么在本案中,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因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借款本息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第2、第3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咸水**花园16-3-102房屋《房产证》1份。

2、2013年9月1日《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承诺房屋还迁后将房款给付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在法庭询问下表示不要求对被告签字作笔迹鉴定。同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若与法律相对应,只能认定为赠与,又因赠与物尚未交付,被告可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天津**房屋还迁安置协议》1份。

2、2014年2月19日杨**(被告父亲)支付金芳园房屋差价款的票据1张。

证据1、2证明金芳园房屋为被告父母所有的南运宿舍房屋拆迁所得,房屋价格361615元,其中以拆迁补偿金结算203535元,由被告父亲杨**交付房屋差价款152911元。

3、2015年6月2日杨**出具的《声明》1份,证明被告撤销向原告赠与金芳园拆迁房款的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称原告主张的是房款(因为对房屋有投资)而不是房屋产权;对于证据3称原告没有收到过,并称被告该证据是与《证明》对应的,而被告又否认有《证明》的存在,自相矛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系被告本人的主张,而非欲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作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月2日在津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由于双方就财产及债权债务存在尚未解决的问题,故离婚后原、被告对此进行过多次协商。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再次达成协议,被告出具《证明》1份,其内容为:“杨**和于**就离婚财产补充一事达成以下协议:1、杨**同意将景*一套一楼产权及所有权给于**并立即办理过户。2、南洋村还迁房一事,杨**同意领到还迁房钥匙后,按当时市场价,将该房房款全部给于**。3、杨**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给于**六十万。(五日内先付清十万)4、以上三项兑现以后,杨**打给于**的所有欠条全部作废。以后两人再也没有任何债务关系。证明人杨**。证明人徐**、孙**、王**,2013年9月1日。”协议达成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00元,其他条款至今均未履行。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有陈述称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这回事。又有陈述称该《证明》中关于南洋还迁房一条款应为赠与,现被告撤销该赠与,同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撤销赠与的《声明》1份。被告同时认为被告不享有南洋村还迁房的所有权,无权处分将该房款给付原告,该条款应为无效。原告对此则认为,关于协议第2条,双方约定的是被告给付原告钱款,并不涉及房屋所有权,只是约定的给付钱款的时间及数额标准。

本院认为,2013年9月1日被告杨**为原告出具的《证明》系原、被告离婚后,针对双方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再次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意思表示。该《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及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否认其真实性,但无证相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全面履行关于办理过户、给付钱款的义务,该义务履行完毕后,原告亦应履行其收到的被告的所有欠条全部作废、两人再也没有任何债务关系的义务。现被告除给付原告200000元后,其他义务均未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协议第2条,该条内容不涉及房屋所有权问题,不包含房屋所有权归属原告的意思表示,只是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被告给付原告一定款项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认为其无权处分及赠与的抗辩与本条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还迁房金芳园9-1603房屋市场价格,双方均认可361615元,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第4条内容亦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有此约定亦为双方基于一定原因自愿达成,被告主张的主体不适格与约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协议无被告给付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102房屋归原告于**所有,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于**名下。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于××房款361615元。

三、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于**人民币4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872元,由被告承担11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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