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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鑫**限公司与天津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鑫**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人民陪审员于桂*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鑫**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王**、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鑫**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恒盛大厦1#楼电梯、通道骨架、墙角、玻璃框不锈钢包边制作安装合同,现合同已完工并经过被告验收投入使用。本合同约定金额暂定为265681元,并约定“合同单价一次性包死,不作任何调整,工程量为暂定量,最终采购量据实结算。”根据被告在工程完毕并验收后实际工程量乘以合同中已约定的包死单价计算,合同中四项工程实际价款分别为104992元、159951元、9966元和31239元,总计306148元。同时原告完成增项部分工程量:1、售楼处立柱包板11.1平米;2、二号楼玻璃门包边7.36平米;3、二号楼701室包板3.12平米,增项部分金额为5761元。该工程由材料进场清单及材料进场质量验收清单为证,两份清单清楚列明上述增项工程的材料单价及数量,两份清单均由被告工程师签字认可。增项工程现已投入使用,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完工验收后应付价款为该工程实际价款的95%,故被告应支付工程价款为296313.55元(306148元+5761元*95%)。被告仅支付工程款价款104006元,尚欠工程款192307.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92307.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天津鑫**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恒盛大厦1#楼电梯、通道骨架、墙角、玻璃框不锈钢包边制作安装合同》;2、《甲供材料进场清单》、《材料进场质量验收单》、《工程付款申请表》、《恒盛大厦工程价款明细》。

被告天津泰**有限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恒盛大厦1#楼电梯、通道骨架、墙角、玻璃框不锈钢包边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恒盛大厦1#楼墙角包边、玻璃框包边、电梯包边、走廊不锈钢包顶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价款26581元(墙角包边690延米,单价13.9元;玻璃框包边4800延米,单价22.2元;电梯包板150平米,单价267元;走廊不锈钢包顶1610延米,单价68元),本合同的工程量为暂定量,被告有权随时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调整工程量,原告不得因此拒绝施工及上调价格,双方根据被告最终采购量据实结算。合同单价一次性包死,不作任何调整;工期,竣工日期暂定为2013年1月30日前将不锈钢包边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实际工程以被告现场要求为准;付款方式为墙角包边、玻璃框包边、电梯包边、走廊不锈钢包板各单项中任何一项完成施工且通过被告的验收合格后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至该项工程价款的95%,保修期为不锈钢的免费保修期24个月,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有偿终身维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进行施工并对合同外增项的事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1月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合同工程及增项工程总计给付原告工程款104006元。2013年11月28日被告工程师钟*在涉案工程中的《甲方材料进场单》和《材料进场质量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两份单据上均载明同意内容原告所施工的项目、材料数量、单价、金额和总价款311909元(包括增项部分的价款)。同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程付款申请,申请表中载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合同内工程量的数量、单价、合计价款为306148元,增项部分工程量的数量、单价、合计价款5761元,两项总计价款311909元。根据合同约定每项完成验收后应付至该工程项目95%,本次应请款为296313.55元-104006元(已付款)即:192307.55元。该申请表由于没有被告人员签字,原告提出该申请表是按被告要求提出的,证实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金额和增项的工程量及金额。庭审中,原告提出本案原告仅对被告所欠工程款应付部分95%欠款主张权利,保修金的5%不予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恒盛大厦1#楼电梯、通道骨架、墙角、玻璃框不锈钢包边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制作安装义务,并对合同增项部分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完成的各项工程均进行验收,但被告在给付部分工程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应付的工程款,对此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对享有民事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鑫**限公司工程款296313.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6元,由被告天津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鑫**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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