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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鑫**限公司与天津高**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鑫**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高**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人民陪审员于桂*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鑫**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王**、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高**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鑫**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装合同,标的是卓越大厦16台扶梯不锈钢包板,现合同已完工并经过被告验收投入使用。本合同约定金额暂定为367425元,并约定“合同单价一次性包死,但合同工程量为暂定量,最终结算以实际施工延米乘以清单单价结算工程价款。”根据被告在工程完毕并验收后实际工程量乘以合同中已约定的包死单价计算,实际总价款为284866.50元。根据约定,合同完工验收后应付价款为该工程实际价款的97%,故合同实际价款应为276320.50元,至今被告只支付220455元,未支付5586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5865.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天津鑫**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卓越大厦16台扶梯不锈钢包板制作安装合同》;2、《甲供材料进场清单》2份;3、《工程付款申请表》和《卓越大厦工程价款明细》。

被告天津高**有限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月原、被告签订《卓越大厦16台扶梯不锈钢包板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卓越大厦16台扶梯不锈钢包板工程进行施工,工期、竣工日期限为2013年4月5日前本合同约定的不锈钢包边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实际工期以被告现场要求为准;总价款暂定367425元(数量1065平米,单价345元)工程量为暂定量,被告有权随时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调整工程量,原告不得因此拒绝施工及上调清单单价,最终结算以施工延米乘以清单单价决算工程价款。本合同单价一次包死,不做任何调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3日内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60%作为预付款,完成全部扶梯的包边施工后,被告于3日内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27%;工程验收后,被告于3日内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10%,剩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待保修期届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3月3日将不锈钢防护栏、扶梯包板、分别进入施工现场,被告于2013年3月给付原告余款220455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施工验收。2014年6月3日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核实确认。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提出工程付款申请,申请表中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提出经被告现场工作人员复尺、验收。实际工程量为825.7平方米。总价款为284866.50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后应付该工程款的97%,故本次应请款284866.5×97%=276320.5元-上次付款220455元=55865.50元。该申请表由被告的魏*在2014年7月11日签字确认,李**在2014年8月1日签字确认。但被告未能给付该工程款。庭审中,原告提出本案中仅对被告所欠工程应付97%部分的余额55865.50元欠款主张权利,保修金的3%不予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卓越大厦16台扶梯不锈钢包板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制作安装义务,但被告在给付部分工程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应付的工程款,对此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对享有民事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高**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鑫**限公司工程款5586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被告天津高**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鑫**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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