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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刑诉(2014)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后,于2014年3月1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滨塘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崔**提出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二中刑终字第25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检察人员于2014年11月27日提出对本案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2014年12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恢复法庭审理,2015年3月12日检察人员再次提出对本案补充侦查,本案再次延期审理,2015年4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恢复法庭审理。2015年7月8日经天津**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3个月。2015年8月3日本院又书面建议公诉机关对本案进行补充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崔一×以承兑汇票未到期急需现金为由,使用假承兑汇票在天津市**有限公司骗取458185.70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崔一×被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9日9时许,天津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称,2013年4月17日14时许,公司砂石料供应商崔**以承兑汇票未到期急需现金为由,利用假承兑汇票骗走公司458185.70元。2013年12月6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立案侦查,2013年12月9日将崔**抓获。2.证人李**证言,证实李**是天津市**有限公司经营经理兼出纳。2013年4月17日14时许,公司砂石料供应商崔**持一张面值50万元的承兑汇票来到公司找到总经理姚**,说石料厂不能使用承兑汇票,崔**为保证按时向公司供应砂石料,需要公司把承兑汇票兑出现金给崔**。由于双方长期合作,姚**当时就同意了。当日,公司向崔**的银行账号上汇款30万元,2013年5月17日,公司又将158185.70元交给崔**,其中现金21625元,承兑汇票10万元及向崔**的银行卡账户转账36560.70元。后来公司将崔**的50万元承兑汇票付给唐山**限公司。2013年6月10日,唐山**限公司发现该承兑汇票为假票,所以公司就报案了。3.证人姚**证言,证实姚**是天津市**有限公司总经理。2013年4月17日14时许,崔**持一张未到期的承兑汇票来到公司找到姚**,说急用现金购买砂石料,想通过公司将承兑汇票兑换现金给崔**。由于双方合作关系较好,而且当时也不知道是假票,姚**就答应了,并让公司的李**通过转帐的形式给付***30万元,后公司又给付***10万元的承兑汇票和一部分现金,共计458185.70元。2013年6月初,公司将崔**的承兑汇票支付给唐山市的一家水泥厂,后发现该承兑汇票是假票,崔**才向公司承认承兑汇票是假票,公司就多次催促崔**还款,但崔**总是以没有钱为由推脱,至公司报案前崔**也未提出还款。2013年12月9日,崔**和其妻苗**与姚**见面时没有和姚**说先归还公司20万元,当时崔**还是说没有钱,等有了钱再还。2013年12月12日,崔**的叔叔崔**还给公司现金50万元,其中包括之前的违约金31814.30元及向姚**借款1万元。4.证人苏**证言,证实苏**是天津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4月17日,公司向崔**转账所使用的账户是苏**的个人银行账户。5.证人崔**证言,证实崔**是崔**的妹妹。2013年11月的时候,崔**给崔**打电话说欠姚总钱,崔**着急偿还,问崔**是否有钱。崔**考虑数额大,为了让母亲有个见证,于2013年11月20日和2013年11月26日通过秦皇岛市开发区东区农村信用社分别向崔**母亲的银行帐户电汇了20万元和10万元。后来崔**给崔**打电话说已经收到该款。6.证人苗**证言,证实苗**是崔**的妻子。2013年11月20日,崔**与苗**持崔**母亲的存折在唐山市**丰信用社取款20万元,2013年12月3日,又从该信用社取款10万元。上述30万元是崔**的妹妹崔**借给崔**的。2013年12月9日,民警抓获崔**时苗**在场,当时崔**与苗**来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华翠公园对面的茶楼和姚**总经理见面商量还款一事,苗**书包里有20万元现金准备还给姚**,但还没来得及和姚**说,民警就将崔**抓走了。2013年12月12日归还的50万元中,有崔**30万元,崔**的叔叔崔**15万元,崔**父亲5万元。7.被告人崔**供述,证实崔**在审判前供述因玩游戏输了很多钱,就以500元的价格向一个专门制售假承兑汇票的人买了一张面额50万元的假承兑汇票。2013年4月17日14时许,崔**来到天津市**有限公司姚**的办公室,对姚**说崔**有一张承兑汇票,因为没有到期无法从银行兑现,请姚**帮忙兑换现金,姚**答应了。当天,天津市**有限公司向崔**的银行卡账户汇款30万元,2013年5月17日给付***158185.70元,其中现金21625元,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向崔**的银行卡账户转账36560.70元。崔**将10万元的承兑汇票以9.7万元卖给了陈**,其他的钱用于还账了。8.承兑汇票原件,证实涉案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付款银行为天津**支行等相关情况。9.鉴定说明,证实经中国农业**津塘沽分行核实,该行未曾开出涉案的承兑汇票,且该承兑汇票为假承兑汇票。10.崔**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天津市**有限公司记帐凭证、付款凭单、明细表、苏**网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天津市**有限公司收到崔**50万元承兑汇票,扣除违约金31814.30元及个人借款1万元后,以转账方式给付***336560.70元,以承兑汇票方式给付10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21625元,共计458185.70元。11.欠条,证实2013年9月3日,崔**向天津市**有限公司出具欠该公司50万元,承诺于2014年4月1日前还清,并给付利息5000元的欠款凭证。12.崔**母亲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2013年11月20日现金存入20万元,2013年11月26日现金存入10万元,2013年11月20日现金支取20万元,2013年12月3日现金支取10万元。13.和解协议、收据、申请书,证实2013年12月12日,崔**的亲属代崔**向天津市**有限公司归还50万元,该公司总经理姚**请求对崔**宽大处理。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天津市**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15.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崔**供述将骗取的部分款项用于玩游戏机及将10万元承兑汇票卖与他人一事,经侦查未能落实;2013年12月9日,根据报案人天津市**有限公司总经理姚**提供崔**和姚**约定在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华翠公园对面的茶楼见面的线索,民警赶赴芦台将崔**传唤至公安机关。16.户籍证明,证实崔**出生于1983年10月1日等基本身份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一×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数额巨大,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崔**辩称,被告人崔**将购买的伪造的承兑汇票提供给姚**,只是作为抵押向姚**所在公司借款50万元,而且被告人崔**常年向姚**所在公司供砂石料,所借款项也用于经营活动,在收到30万元后也告诉姚**承兑汇票有问题,不能用,是假票,姚**就要求被告人崔**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姚**所在公司供砂石料,抵偿30万元,在陆续向姚**所在公司提供了10万元左右的砂石料后,双方又终止了该口头协议,姚**所在公司在给付被告人崔**另20万元时,就扣除了违约金,后来再供应砂石料时就按正常业务结算了。因此,双方是抵押借款,被告人崔**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崔**在被抓获前并不知道姚**所在公司已经报案,被告人崔**当时约见姚**是为了还款。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崔**使用了假承兑汇票属实,但将被告人崔**的行为定性为票据诈骗犯罪实属错误,本案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不能仅因采取了欺骗手段,就认定构成犯罪,忽视对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主观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述,应当采用客观标准。最**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财产的;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结合本案事实,天津市**有限公司在接受承兑汇票的次日,被告人崔**主动告知该承兑汇票有问题,后该公司还是给付余款,并使用承兑汇票与其他公司交易,案发前,双方有以砂石料抵偿的口头协议并已运送了10万元左右的砂石料,后天津市**有限公司认为用此种方式抵债速度慢,被告人崔**也认为抵债的价格低于市场价,故双方解除了约定。后双方又商定了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4月1日前还清,被告人崔**被抓获当天与妻子携带20万元准备还款,因警方出现而未能落实。因此,被告人崔**的行为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崔**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是天津市**有限公司砂石料供应商。2013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崔**持一张出票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8月21日的假承兑汇票来到天津市**有限公司找到公司总经理姚**,以急需资金而该承兑汇票未到期为由,将该承兑汇票交给姚**要求兑换现金。当日,天津市**有限公司向被告人崔**账户汇款30万元。次日,被告人崔**打电话告知姚**该承兑汇票有问题,但未明确告知是假票。2013年5月17日,天津市**有限公司将另20万元在扣除个人借款1万元及违约金31814.30元后,给付被告人崔**158185.70元。后天津市**有限公司又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唐山燕**有限公司,2013年6月10日,唐山燕**有限公司告知天津市**有限公司该承兑汇票是假票。为此,天津市**有限公司多次要求被告人崔**归还上述款项,2013年9月3日,被告人崔**向天津市**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4年4月1日前还清50万元,利息5000元,到期一并还清。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崔**以急于偿还姚**款项为由向其妹崔*×借款,崔*×于2013年11月20日和2013年11月26日通过秦皇岛市开发区农村信用社分别向其母的银行帐户电汇20万元和10万元。被告人崔**于2013年11月20日持其母的存折在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农村信用社取款20万元,于2013年12月3日取款10万元。2013年11月19日,天津市**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崔**在与姚**见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崔**的亲属归还天津市**有限公司50万元,被告人崔**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李**、姚**、苏**、崔**、苗**证言,被告人崔一×供述,承兑汇票,鉴定说明,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天津市**有限公司记帐凭证、付款凭单、明细表,网**行交易明细,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欠条,和解协议,收据,申请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证明本院认定事实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应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票据诈骗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表现的行为方式之一为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即行为人以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冒充真票据进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故意。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崔**以明知是伪造的承兑汇票冒充真票,骗取天津市**有限公司458185.7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被告人崔**辩解将该款项用于了经营活动,而公诉机关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的用途和去向,在本院书面建议公诉机关对此进行补充调查后,公诉机关也未提交相关书面材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崔**非法获取资金后,具有携款外逃、肆意挥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其他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被告人崔**承诺还款后,在对天津市**有限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不明知的情况下,又向亲属筹措资金,对此,证人崔**、苗××证言能够证明,虽然上述证人是被告人崔**的亲属,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被告人崔**母亲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能够佐证上述证人证言的相关内容,从而证明在案发前被告人崔**从其母银行帐户中支取证人崔**转入的借给被告人崔**的现金3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为此,不能排除被告人崔**在承诺的期限内归还天津市**有限公司涉案款项的可能性。综上,对被告人崔**以明知是伪造的承兑汇票冒充真票非法获取资金的行为,认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现有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条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犯票据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崔**及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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