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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天津**公安消防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诉被上诉人天津市**防支队行政不作为一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30日受理,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丽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被上诉人天津市**防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蔡**、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粮城街二村村民,其住所地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华盛里2号楼2门304室。2014年10月17日17时28分许,天津**挥中心接到报警,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华盛里2号楼2门604室发生爆燃,接警后,被告立即组织人员到场,并对华盛里2号楼四周用警戒线进行了封闭保护,并在2号楼2门前和2号楼西侧道路拦挡处张贴《封闭火灾现场公告》,开展火灾事故全面调查。对相关人员制作询问笔录,并遵循火灾现场勘验规则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并由东丽**办事处工作人员作为现场见证人签名,对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分析火灾事故发生原因,在充分运用证据的基础上,经技术鉴定和结合专家意见,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了丽*消火认字(2014)第002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天津市公安局消防局提出复核申请,2015年2月13日,天津市公安局消防局作出津公消火复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了东丽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结论。另,被告依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七日内向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的规定,被告依据财产受损人的申报进行了财产损失的统计工作。庭审中,原告自认对其室内的财产损失没有进行申报,且对无**办事处通知其领取救助金和维修玻璃的要求没有接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的规定,被告具有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并对火灾事故作出事故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华盛里2号楼2门604室发生爆燃,被告接警后,立即组织人员到场,根据火灾现场情况依法履行了相关程序,排除现场险情,划定封闭范围,张贴《封闭火灾现场公告》,设置警戒标志。后进行现场调查,制作询问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分析火灾事故发生原因,并对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充分运用证据的基础上,经技术鉴定并结合专家意见,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了丽*消火认字(2014)第002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依据财产受损人的申报履行了财产损失统计的工作职责。

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被告接警后依法履行了相关的火灾事故处置程序和工作职责,原告认为被告对东丽区无暇街华盛里2号楼内发生的火灾事故未进行全面科学的鉴定属于行政不作为的主张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作出的丽*消火认字(2014)第002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未对上诉人家庭财产损失进行认定,上诉人也从未收到东丽区无瑕街政府关于其财产损失申报给被上诉人的通知;2、被上诉人未对爆炸混合气体形成的原因以及火源种类进行科学客观鉴定的情况下,作出的丽*消火认字(2014)第002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604室燃气灶具处于开启状态”的认定证据不充分;3、丽*消火认字(2014)第002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起爆点的判断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防支队辩称,2014年10月17日17时28分许,天津**挥中心接到报警,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华盛里2号楼2门604室发生爆燃,接警后,被上诉人立即组织人员到场,并对华盛里2号楼四周用警戒线进行了封闭保护,并在2号楼2门前和2号楼西侧道路拦挡处张贴《封闭火灾现场公告》,对火场进行了勘验,开展火灾事故全面调查,分析火灾事故发生原因,并积极履行了火灾损失重点户财产损失申报的统计工作。获取了火灾事故现场第一手资料,在充分运用证据的基础上,经司法鉴定和结合专家意见,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丽公消火认字(2014)第002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为:1、接警出动报告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接警及现场处置情况。接警时间2014年10月17日17:30,出警地点东丽区无暇花园华盛里2-2-604等具体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在事故现场采用逐层勘验法进行勘验,该笔录第三页第二至四行的内容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居住的304室进行了现场勘验,其财产损失轻微。3、现场照片,照片主要反映爆炸点604室的现场情况。4、财产损失申报表及说明,证明被上诉人依据财产受损人的申报进行了财产损失的统计工作。申报统计中不包括304室,按照《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的规定,304室房主即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申报火灾损失情况,所以统计工作中不包含304室。5、天津市**检测中心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其中第三页、第五页对304房屋安全状况有叙述,证明304房屋未发现结构损毁现象,无危险点其安全状况良好。6、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无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街道按照分工完成对所有受灾户的维修申报工作。其中304室的损失统计和维修工作由无瑕街道办事处负责。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多次通知上诉人开门验房录像并申报财产损失,但是上诉人不予配合,说明上诉人已经知道财产损失统计但是没有进行申报。7、对304室业主王**的询问笔录,证明被上诉人对304室进行了调查,该业主并没有对其财产损失进行申报。8、对王*(秦**的朋友)的询问笔录,证明604室秦**房间发生爆炸的时间段,其与秦**正在通电话。9、公安部消**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玻璃样品检出天然气燃烧残留物成分。10、天津**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爆燃事故的原因是604室内燃气灶处于开启状态,造成天燃气泄露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遇火源产生爆燃。11、天津市公安局消防局《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爆燃事故原因认定正确。

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为:1、丽*消火认字(2014)第002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被上诉人在2014年12月17日仅凭“604室燃气灶具处于开启状态”就对爆炸原因进行了事故认定,该认定不具有全面科学性。2、天津市公安局消防局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材料收取凭证,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了复核申请。3、津公消火复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证明2015年2月13日天津市公安局消防局在未做全面调查的前提下做出了维持原认定的结论。4、照片12张,拍摄人崔**,拍摄时间2014年10月20日,证明上诉人房屋内玻璃等物品损坏情况,而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家进行现场勘验并统计财产损失,属于行政不作为。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具有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并对火灾事故作出事故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华盛里2号楼2门604室发生爆燃,被上诉人接警后,根据火灾现场情况划定封闭范围、张贴《封闭火灾现场公告》、设置警戒标志、进行现场调查、制作询问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对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进行鉴定并结合专家意见,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了丽*消火认字(2014)第002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履行了法定职责。丽*消火认字(2014)第002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内容的合法性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出的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中“604室燃气灶具处于开启状态”的认定证据不充分及起爆点的判断缺乏依据的问题,本院不予审查。被上诉人依据财产受损人的申报履行财产损失的调查统计工作符合《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另根据本案现场勘查笔录中记载“三层301-304室入户门完好,室内物品完好,无过火烟熏痕迹”及被上诉人在火灾发生后,对304室业主王**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未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认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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