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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郝**、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生诉被告郝**、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苏**、被告郝**、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份原告在市场收到被告郝**的公司的工作人员散发的海景房宣传单,并被邀请实地看房。2011年10月21日原告夫妇随二被告到山东看房,并在二被告推荐下选择亚蓝湾9号楼1门401号房屋,总房款27万元,当时原告向当地交了2万元定金。2011年10月26日被告郝**到原告家里收取了剩余房款25万元,同时又找原告借款3万元,说现用于被告郝**自己经营周转,然后再由被告郝**将房款给付山东当地开发商。但是由于二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购房手续,原告找到二被告所在的公司,要求退还30万元。2013年三方写了还款协议,后被告郝**在2015年2月14日向王**转账利息8167.33元,剩余钱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钱款300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9月18日的利息27195.1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购房定单复印件1份;

2、借条、收条、保证书、还款协议各1份。

被告辩称

被告郝**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原系天津世**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原告鲁**家里拿走的250000元及30000元,用于其个人资金周转,但因为亏损,至今未还原告,鲁*和王**的钱款就是原告的钱款,所以同意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300000元并给付利息。但因被告现在监狱,没有办法给付,出狱之后再想办法,给付时间不能确定。

被告郝**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情存在,保证书和还款协议是被告李*认为是被迫书写,但现被告郝**现在监狱,郝**没有办法给付,被告李*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还款数额为原告诉请的数额及利息,但给付时间不能确定。

被告李*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鲁**与王**夫妻关系,鲁*系二人之女。被告郝**与被告李**同事关系。2011年10月中旬,原告接到被告郝**的公司发出的传单,被邀请到山东省看海景房。2011年10月21日原告随二被告实地看房,并在2011年10月22日由鲁*(原告之女)认购东海黄金海岸湖光海景C区9-1-401号房屋(开发商**有限公司)一套,并交纳定金20000元,销售方为天津世涛天朗,即天津世**纪有限公司,其中在购房定单上约定,认购方选择分期付款,首汽付款108000元,二期于2011年12月31日付款81000元,三期于2012年12月31日付款81000元,如逾期未付,定金不退,房屋另行销售。后鲁*再交纳定金后一直未交纳其他款项。

2011年10月26日被告郝**到原告家中取走现金25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鲁薇亚蓝湾小区

×室房款贰拾伍万元整(250000)。”2012年1月14日被告郝**向原告之妻王**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并加盖‘天津世**纪有限公司’公章。同时,被告郝**告知原告,上述款项先用于其个人资金周转,后再由被告郝**将房款给付开发商。因被告郝**一直未办理购房手续,原告夫妇找到被告李*,被告李*于2012年7月12日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李*保证在8月1日之前还清王**人民币30000元整。所有欠王**的房款,总房款270000元整,由李*和郝**共同承担,如到时郝**没有能力偿还,所欠王**房款由李*自己一人承担(包括亚蓝湾定金20000元整)。”

2013年3月2日贷方鲁**、借方郝**、担保人李**协商书写《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郝**所欠鲁**之借款300000元(叁拾万元整),于2013年10月20日之前陆续还清,逾期不还,每延期一日,将补偿贷方总欠款的百分之一/天,并追究担保人责任(担保人偿还)。本协议三份,贷方、借方、担保人各一份。本协议签字生效。”

2015年2月14日被告郝**给付原告利息8167.33元。

审理过程中,鲁*、王**将各自对郝**的债权转让与原告鲁**,二被告均认可,且鲁**表示其不再向开发商**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另原告认可,诉请中的利息已经扣除被告郝**给付的8167.33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因买房事宜相识,被告郝**第一次从原告处取走的现金250000元虽为购房款,但其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并未给原告办理购房手续,第二次从原告处取走的现金30000元,亦用于其个人资金周转。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李*出具保证书,同时承担连带责任。因二被告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将钱款给付原告,三方共同做出《还款协议》,从该协议中能够认定,且鲁*及王**已将各自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鲁**,二被告均认可,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我国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自觉履行归还欠款义务,现被告郝**认可借款事宜,但不能确定给付时间,而在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了给付的时间及数额,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欠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郝**一次性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辩称系其被迫书写保证书及在《还款协议》中签字的抗辩理由,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李*自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郝**、李*连带偿还原告鲁**钱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9月18日的利息27195.17元。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8元,由被告郝**、李*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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