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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一×与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因原告补充提交了部分证据,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罗**,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琐事经常争吵。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因商议离婚事宜,被告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夫妻共同债务;3、婚生子罗**抚养权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

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

3、户口本复印件3页;

4、产权证复印件1份;

5、短信截图打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恋爱时间应为13个月,经过一年多的恋爱,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子罗**,双方婚后感情很好,每年都要到国内、国外度假旅游。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在庭审后提交如下证据:

1、短信记录照片25张;

2、户口本复印件3页;

3、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和盛公寓8号楼1门303号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1份;

4、坐落东丽区茗香苑3号楼1门301号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1份;

5、换锁发票复印件1份;

6、长城**城管理处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

7、金隅悦城临时停车证复印件1份;

8、照片复印件1张;

9、视频资料(光盘1张)。

对于原告在庭审后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因原告提交证据晚了,均不同意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罗**,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双方在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二号路和盛公寓8号楼1门303号房屋居住。

2016年3月24日长城物业**天津分公司出具《居住证明》一份,内容为:“姓名:罗**,身份证号码:××在金隅悦城茗香苑3-1-301房间居住,是金隅悦城茗香苑2015年度业主。说明事项:罗**自2015年6月13日入住至今。特此证明”。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结婚,且生育子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不能草率认定感情不和。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关键是产生矛盾后,双方应坦诚相对、增进沟通、消除隔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增进夫妻之间的信任、关心和交流,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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