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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与陆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与被告陆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陆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称:原、被告自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名陆二。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自原告怀孕起,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且时常夜不归宿。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与孩子均不闻不问。2016年1月3日,被告竟然打原告,原告报警,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陆一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双方没有本质的矛盾,不同意离婚。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报纸公告与开锁收据,证明被告先换房本,原告后将家中门钥匙更换。

被告陆一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取款回单,证明家中存款情况;二、借据一张,证明债务情况;三、还款凭证,证明双方婚后还款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1月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08年5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陆二,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1月3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分居至今。本案虽经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在,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期间双方能相互维系婚姻生活,表明夫妻感情较好。夫妻在家庭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如果本着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的原则及时沟通,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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