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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来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复议申请人赵**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2016)津0103执异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西*一初字第20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备执行力。虽然(2014)西*一初字第2021号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但该财产现不具备处置条件。另外,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虽然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进行了查封,但该车辆下落不明,因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对该案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异议人应向本院提供被执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申请恢复该案的执行。因此,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赵*来的执行异议。

请求情况

复议申请人赵**称,本案在诉讼及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多项财产,包括被执行人李*名下位于天津**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西南侧奥城商业广场XX号楼XXX房产、天津通**限公司3%的股份、车牌号为津XXXXXX的梅**-奔驰汽车一辆及民生**支行XXXXXXXXXXXXXXXX账号冻结的人民币数千元现金,被执行人李**下车牌号为津XXXXXX的别克牌汽车一辆和车牌号为津XXXXXX的东风产牌汽车一辆。执行法院将上述财产均认定为不具备处置条件,明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以致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的裁定,故请求裁定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津0103执异22号执行裁定并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赵**与天津**有限公司、李*、于超、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西*一初字第202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2月15日的利息57493元;二、被告李*、被告李*、被告于超、被告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如五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可就全部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申请强制执行。”诉讼过程中,根据赵**的申请,执行法院作出(2014)西*一初字第(2021)号民事裁定,内容为“一、对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被告李*、被告李*、被告于超、被告李*名下价值15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二、对原告提交的担保物即赵**名下坐落于天津**潭江道与卫津路交口东南侧天潇园X-X-XXX室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12月18日始至2016年12月17日止。”调解书生效后,权利人赵**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西执字第651-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名下所有的车牌照号为津XXXXXX的别克牌小汽车、查封被执行人李*名下所有的车牌照号为津XXXXXX梅**-奔驰小汽车、查封被执行人李*名下所有的车牌照号为津XXXXXX东风日产牌小汽车。”2016年2月3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西执字第651号执行裁定,终结了(2014)西*一初字第20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西*一初字第20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经查,保全查封的被执行人李*、李*名下的车辆,因下落不明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查封的被执行人李*名下位于天津**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西南侧奥城广场XX号楼XXX的房产,因四至无法确定,目前正在调查中,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因此,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2016)津0103执异22号执行裁定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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