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与吴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吴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吴一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吴*,现吴*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2012年10月25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为顾及女儿,维持双方婚姻。2016年2月19日被告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吴*由原告抚养;3、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4、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户口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女儿吴*在原告户口薄上。

3、(2015)丽刑初字第8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被告辩称

被告吴一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双方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双方应当继续维系夫妻关系,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吴*,现吴*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2012年10月25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19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决确定的刑期至2016年5月16日止。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

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虽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其表示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待刑满释放后将承担起照顾家庭的责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民事诉讼关于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闫与被告吴一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