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鑫**限公司与天津高**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鑫**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高**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人民陪审员于桂*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鑫**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王**、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高**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鑫**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装合同,标的是卓越大厦商业街空调室外机铝合金百叶,现合同已完工并经过被告验收投入使用。本合同约定金额暂定为54240元,并约定“合同单价一次性包死,但合同工程量为暂定量,最终结算以实际施工延米乘以清单单价结算工程价款。”根据被告在工程完毕并验收后实际工程量乘以合同中已约定的包死单价计算,实际总价款为55298.45元。根据约定,完工验收后应付价款为该工程实际价款的97%,故合同实际价款应为53639.45元,至今被告支付16272元,未支付37367.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7367.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天津鑫**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卓越大厦商业街空调室外机铝合金百叶制作安装合同》;2、《工程付款申请书》和《卓越大厦工程款明细》。

被告天津高**有限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卓越大厦商业街空调室外机铝合金百叶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卓越大厦商业于空调室外机铝合金百叶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价款54240元(数量226平米,单价240元);本合同各项综合单价一次包死,不做任何调整;工期原告收到预付款后10日内完成制作,进场后10日内安装完毕;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于7日内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铝合金百叶到现场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确认后,于7日内向原告支付总价款30%,制作安装,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结算总额的97%,质保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本合同总价款3%作为工程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5日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1月给付原告预付工程款16272元,原告如约完成了安装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程付款申请,申请表中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提出经被告现场工作人员复尺验收应为230.41平米,按单价240元计算,总价款应为55298.45元。并提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后应付该工程款的97%,扣除被告已付款16272元,故应请款金额37367.45元。该申请表由于被告没有人签字,原告提出该申请仅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及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庭审中,原告提出本案原告仅对被告所欠工程应付部分的97%欠款主张权利,质保金的3%没有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卓越大厦商业街空调室外机铝合金百叶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制作安装义务,但被告在给付部分工程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应付的工程款,对此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对享有民事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高**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鑫**限公司工程款37367.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元,由被告天津高**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鑫**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