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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鑫**限公司与天津高**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鑫**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高**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人民陪审员于桂*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鑫**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王**、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高**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鑫**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装合同,标的是卓越大厦16台电梯处不锈钢防护扶手,现合同已完工并经过被告验收投入使用。本合同约定金额暂定为10800元,并约定“合同单价一次性包死,但合同工程量为暂定量,最终结算以实际施工延米乘以清单单价结算工程价款。”根据被告在工程完毕并验收后实际工程量乘以合同中已约定的包死单价计算,实际总价款为10202.40元。根据约定,合同完工验收后应付价款为该工程实际价款的97%,故合同实际价款应为9896元,但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98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天津鑫**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卓越大厦16台扶梯处不锈钢防护扶手制作安装合同》;2、《材料进场质量验收单》和《工程付款申请表》。

被告天津高**有限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2月原、被告签订《卓越大厦16台扶梯处不锈钢防护扶手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卓越大厦16台扶梯处不锈钢防护扶手工程进行施工,工期、竣工日期暂定为2013年2月3日前将合同约定的不锈钢防护扶手全部安装完毕,实际工期以被告现场要求为准;总价款暂定10800元(数量60延米,单价180元)工程量为暂定量,被告有权随时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调整工程量,原告不得因此拒绝施工及上调清单单价,最终结算以施工延米乘以清单单价决算工程价款。本合同单价一次包死,不做任何调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原告完成本合同的全部扶梯的不锈钢扶手施工后且通过被告的工程验收,被告于3日内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100%。原告申请付款时需填报请款单,且必须有被告签字确认的验收单;保修期为不锈钢免费保修24个月,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有偿终身保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2014年1月8日被告的施工管理人员李**,在原告的两份材料进场质量验收单上对原告竣工进行确认。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员魏*在上述两份验收单上签有“工程量已核实,请预算部审核。”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程付款申请,该申请中载明,合同金额10800元,工程实际总额:180元乘以56.68延米=10202.40元。根据合同约定完工验收后应付至该工程款的97%,故本次应请款9896元。被告魏*在2014年7月11日签字确认,李**在2014年8月1日签字确认。但被告未能给付该工程款。庭审中,原告提出本案原告仅对被告所欠工程应付97%部分的款项主张权利,保修金的3%不予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卓越大厦16台扶梯处不锈钢防护扶手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制作安装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应付的工程款项,对此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对享有民事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高**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鑫**限公司工程款98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高**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鑫**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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