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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3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鲍**的委托代理人王**、温利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自述其自2010年8月到原告处工作,从事石材制作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穿有原告工作服,没有工牌及工作证,不需要打卡,但每月固定有人向被告支付工资,2014年9月10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之后未再工作。

原告表示其与案外人宋**在2014年4月28日签订《外包加工合作协议》,其中内容有,原告委托宋**负责原告人造石、石英石台面全部加工配套业务,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房租10000元……。但合同中未对房屋坐落地点、人员招聘招用方式、给付工资情况等进行约定。

2014年9月10日被告因受伤到天**科医院就诊。

法院根据被告申请自天津**路支行调取的卡号为62×××11的交易信息,其中被告所述的向其银行卡发放工资的交易对手信息中仅有天津**洁具店、天津市河西区康成洁具店、张**、陈*的名称。

2015年5月15日被告(申请人)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对原告(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在2014年9月10日左右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5年7月2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5)第303号仲裁裁决:“确认申请人自2010年8月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0年8月至2014年9月10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鲍**辩称,被告有原告的工作服、工资条等证据,所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并管理劳动者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应查明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应查明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若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必须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所规定的:(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的情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供了工服照片,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如原告所述被告为案外人宋**工人,租赁的厂房在原告公司内,被告穿着原告工作服进出原告单位,原告应当进行排查或对于原告的行为进行阻止,但原告并未采取任何方式。再从法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看:向被告每月支付款项的交易对手非案外人宋**,而原告与宋**之间的《外包加工合作协议》也没有对工作人员的招用方式及给付工资情况进行约定,因此被告不能认定就是案外人宋**招用及支付工资。现根据本案的实情,被告的工作地点在原告公司内,工作期间穿着原告工服,并提供的工资单等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故法院认定原、被告自2010年8月至2014年9月1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鲍**自2010年8月至2014年9月1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10元。

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0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14年5月开始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经过全面审查后可以确认被上诉人确实是在2010年8月入职上诉人处,但是到2014年4月底上诉人与案外人宋**签订了《外包加工合作协议》,由宋**组建石材加工工厂,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三名员工愿意到宋**组建的工厂工作,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底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自2014年5月开始至2014年9月10日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鲍**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名为天津市河西区康城洁具店的天津**支行分户明细账,证明2014年度上诉人发放工资及支付宋**加工费等情况;证据二、户名为天津市河西区康城洁具店的天津**支行分户明细账,证明2015年1月份上诉人发放工资及支付宋**加工费等情况;证据三、户名为陈*的银行账户明细单,证明2014年度上诉人发放工资及支付宋**加工费等情况;证据四、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人造石外加工对账单,证明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上诉人委托宋**加工石材每月的对账单;证据五、收条,证明上诉人向宋**支付加工费后,宋**向上诉人出具收条;证据六、委托书两份,证明宋**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2015年1月23日委托上诉人从应付宋**的加工费中代为向其雇员鲍**、李**、李**支付工费;证据七、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通过2016年1月29日田**与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证人李**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并非客观事实;证据八、封连凯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在原审提交的书面证言系受被上诉人的诱导,并非客观事实;证据九、宋**的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自2014年5月即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受宋**雇佣从事石材加工制作工作;证据十、孔*超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自2014年5月即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受宋**雇佣从事石材加工制作工作;证据十一、张*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审的录音证据是张*录制的。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应视为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优势证据相矛盾,对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且封连凯的证言与其原审证言相矛盾,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八至证据十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在二审中自认其与被上诉人自2010年8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该陈述与其在仲裁程序中的答辩和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均不一致。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也是证据的一种,现上诉人自认上述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0年8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底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5月开始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依照法律规定,举证责任由上诉人承担,现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成立,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10年8月至2014年9月1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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