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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物**天津分公司与李**、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海物**天津分公司与被告李**、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徐**,被告李**、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海物**天津分公司诉称,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计23个月的物业费6358.81元。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并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赵**称,一、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导致被告的电动车电池在楼道内丢失;二、被告的机动车在地上停车位被砸,被告找到原告要求调取监控录像,但其工作人员表示没有监控;三、原告的卫生服务不到位,地面经常无人清扫;四、自被告入住至2014年年底,小区地下一层一直有一个物业工作人员就餐的食堂,不仅给业主生活造成不便,而且也造成周围的空气质量不好;五、自被告入住两年内,出现了房屋墙体开裂、阴面暖气不热的问题,向原告反映后,原告没有及时督促开发商进行维修。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天津市河北区宁静家园×室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25.67平方米,被告所在的宁静家园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关于物业服务费计费标准,在《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7元(包括机电设施费0.63元)由业主交纳,本次诉讼原告自愿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元(包括机电设施费)的标准收取。本案中,被告欠费情况如下: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欠交物业费计6358.81元。庭审中,针对被告未交纳物业费的答辩理由,原告作出了相应的解释,并且认为已尽物业管理服务职责。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服务、交费义务。被告提出的电动车电池丢失、墙体开裂等部分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但被告提出物业管理服务的问题,反映出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应当酌情核减被告欠费。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考虑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和赵*共同给付原告中海物**天津分公司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物业费6358.81元的95%即6040.87元;

二、驳回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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