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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刘*在其租住的本事河北区××小区××室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居住屋的沙发缝中查获无色可疑晶体2小塑料袋,卧室床垫下查获无色可疑晶体4小塑料袋,卧室床头柜内查获无色可疑晶体2小塑料袋、粉色可疑晶体1小盒、白色可疑粉末1小盒,厨房柜子内查获白色可疑粉末1盒。

经鉴定:被告人刘*持有的无色可疑晶体8小袋分别净重39.4克、8.85克、9.91克、3.46克、4.88克、0.70克、0.25克、0.03克;白色可疑粉末两小盒分别净重1.90克、0.34克;粉色可疑晶体净重1.31克。共重71.0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明知是毒品仍大量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因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辩称:其家中查获的毒品系其男友赵**所有。其知道家里有毒品,但不知道有这么多。床垫下的毒品知道,其他地方的不知道。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持有毒品的心态是不阻拦也不支持,系放任;2、刘*不吸毒,赵**尿检阳性,证人李**从赵**处购买过毒品,证实涉案毒品来源于赵**;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查获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4、刘*虽构成累犯,但前后不是同一罪名。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7时许,公安机关接举报后至天津市河北区××嘉园××室刘*家中将其抓获,在该住所沙发缝中查获无色晶体2包,卧室床垫下查获无色晶体4包,卧室床头柜查获无色晶体2包、粉色晶体1盒、白色粉末1盒,厨房柜子内查获白色粉末1盒。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6月21日,从天津市河北区××嘉园××房间查获的8包无色晶体毒品可疑物分别重39.4克、8.85克、9.91克、3.46克、4.88克、0.70克、0.25克、0.03克;2盒白色粉末毒品可疑物分别重1.90克、0.34克;1盒粉色晶体毒品可疑物重1.31克。上述毒品共重71.0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涉案毒品均由天津**员会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图、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没收违禁品收据,证实:2015年6月21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天津市**园××室将刘*抓获,在该住所沙发缝中发现无色晶体2包,卧室床垫下发现无色晶体4包,卧室床头柜发现无色晶体2包、粉色晶体1盒、白色粉末1盒,厨房柜子内发现白色粉末1盒。上述毒品均由天津**员会予以收缴。

2、证人何**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6月2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刑事拘留。其以前经常到前女友刘**购买冰毒,一般打电话和刘*约定,再直接去刘*河北区××盛泰嘉园××的家中拿货。其被刑拘十多天前,从刘**购买了5克冰毒,花了900元。有一次,刘*有事,让其直接到她家找她现男友赵**拿毒品,其就去刘*家找赵**购买了5克冰毒。2015年6月21日,其协助公安机关在刘*家中将她抓获。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7日,其在河北区××道一个高层楼房的十六层,一名叫赵**男子的家里,买了1克冰毒。该住所是赵**的女友刘**的。

4、证人郜**的证言证实:天津市河北区××嘉园××室是其的房产。2015年4月底,刘*和何**一块看了房,后刘*定下来租这处房屋,从5月1日起计算,刘*让何**来签的合同。刘*支付了房租。

5、涉案人员赵**的供述证实:其和刘*2015年4月认识,4月中旬开始在刘*租住的河北区××嘉园××室居住。2015年6月21日18时许,其回到该住所内,刘*已被民警控制,民警随即将其抓获,并在该住所卧室床垫下搜查出2袋白色晶体。这两袋白色晶体是冰毒,还有屋内查获的其他毒品都是刘*的,其不知道屋内有毒品。其见过刘*贩卖冰毒,何**和李**找她买过。其曾经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后就没有再吸了。刘*吸食冰毒。

6、书证:

(1)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实:2015年5月1日,郜**与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何**租赁郜**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嘉园××房屋,租期一年;

(2)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6月21日,刘*与何**通话联系的情况。

7、物证照片:

(1)查获涉案毒品位置的照片,证实:放置于沙发缝中的一袋毒品数量较大,且未完全隐匿,可从表面看到;

(2)涉案毒品的照片。

8、视频录像光盘,证实:从天津市河北区××嘉园××房间查获毒品的过程,其中,放置于沙发缝中的毒品表面可见。

9、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6月21日,从天津市河北区××嘉园××房间查获的8包无色晶体毒品可疑物分别重39.4克、8.85克、9.91克、3.46克、4.88克、0.70克、0.25克、0.03克;2盒白色粉末毒品可疑物分别重1.90克、0.34克;1盒粉色晶体毒品可疑物重1.3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0、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尿液吗啡类、冰毒、氯胺酮毒品成分呈阴性。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刘*到案情况。

12、被告人刘*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其他材料,证实:2015年6月22日,赵**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其是否构成犯罪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14、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和赵**从2015年5月在河北区××嘉园××号居住,赵**把毒品放在该住所的床头柜、床垫下、橱柜、沙发缝等地方,其也为了自己吸食毒品方便。赵**贩卖毒品用于二人生活,卖给过何**、李**冰毒。民警查获白色晶体、粉色晶体是冰毒,都是赵**的。其以前吸食毒品,赵**吸食毒品。其否认贩卖毒品,承认持有毒品。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人刘*对查获的涉案毒品是否均系明知,结合案件事实证据,本院评析如下:第一,证人郜**的证言证实查获涉案毒品的房屋系刘*从其处租住,房屋租赁合同及涉案人员赵**与刘*的供述均证实,该处房屋由刘*与赵**共同居住,且居住时间至案发将近二个月;第二,现场检测报告虽证实刘*尿液毒品成分为阴性,但赵**供称刘*吸食冰毒,且刘*一直供认,其以前吸食毒品,“赵**把毒品放在床头柜等处,其也为了自己吸食毒品方便”;第三,证人何**、李**分别证实从刘*、赵**处购买过冰毒,且在该住所内进行交易;第四,刘*到案后第一次供述中即供认“赵**把毒品放在柜子里等一些隐蔽的地方”,且能明确指出查获的毒品为冰毒,与现场搜查笔录、毒品鉴定意见能够相互印证;第五,刘*辩称对住所内其他地方的毒品不明知,与查获毒品的现场录像及查获毒品的位置照片明显不符。综上,被告人刘*对查获的全部涉案毒品均应系明知,均有非法持有的故意,且相关客观证据已明确证实查获毒品的种类、数量,依法均应予以认定,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其前罪系贩卖毒品罪,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鉴于涉案毒品已全部收缴,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对查获毒品持放任的主观心态的辩护意见,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刘*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23年6月20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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