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同医养院与于洪城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天同医养院诉被告于**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天同医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吴*,被告于**的委托代理人王**、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天同医养院诉称,2013年2月16日,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天同医养院(以下简称天同医养院)与被告于洪城、郑**签订了天津市入住养老机构协议书一份,其中养老机构天同医养院为甲方,住养人郑**为乙方,托养人于洪城系丙方。三方签订的养老协议明确约定,住养人郑**的护理等级为介护II等级,乙方或丙方于每月10日前需交纳各项费用计3190元。协议签订后,2013年3月,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增加了180元/月的管理费。原告依约履行条款,被告亦按照各项费用每月合计3370元的标准交纳至2013年9月。因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的各项费用被告始终未向原告交纳,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并终止原、被告及郑**三方签订的天津市入住养老协议书。2、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各项费用共计35301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费用为:3370元*6个月+取暖费371元+医疗费700元,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的费用为:4670元*3个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洪*辩称,其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的各项费用未予交纳的情况属实,且2014年4月后的费用变更,原告并未通知被告,被告不予认可。2013年9月11日,住养人郑**在原告处住养期间,因原告护工失职造成郑**摔伤,经诊断为颈椎第二节粉碎性骨折、脸部摔破、水肿,摔伤后在原告处治疗与护理亦不到位,给郑**的子女们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后被告于洪*要求就此事与原告协商,但原告一直予以回避。被告认为原告未尽到护理义务,保留起诉原告、请求赔偿的权利,鉴于原告未尽到自己应尽的护理义务,故不同意交纳后续的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造成住养人郑*会颈椎骨折是否构成二被告拒绝缴纳相关费用的对抗条件。2、原、被告及郑*会之间签订的入住养老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

围绕争议焦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2月16日原、被告及郑万会三方签订的入住养老协议书一份、2013年2月16日原、被告及郑万会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养老费、原告有权终止协议的权利及郑万会的摔伤不构成二被告拒绝缴纳相关费用对抗条件的事实。

2、2013年2月16日郑**的老人护理等级评定表一张,证明郑**的护理等级为“介护II等级”的事实。

3、天同医养院分级护理级别确认单一张,证明护理服务的内容及原告已经尽到了义务、被告应当给付养老费用的事实。

4、天**院收费变更通知单、评估报告、评估参数等,证明2014年4月份以后费用变更及原告诉请应予支持的事实。

5、天**救中心出具的专用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郑**垫付医疗费700元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于洪*对原告提交的证4,认为其对原告单方变更费用的事不清楚,故不予认可。被告于洪*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上述证据恰恰能够证实郑万会的护理的等级为“介护II等级”,其行为完全依赖介护的事实。

围绕争议焦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于**提交如下证据:

1、天津**水沽医院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影像、报告书,证明郑*会颈椎第二节粉碎性骨折的事实。

2、天津**水沽医院的门诊专用收据4张,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1098.40元的事实。

3、天同医养院分级护理级别确认单一张,证明护理服务的内容及按照服务内容原告就郑**受伤负有责任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于**提交的证1、2,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于**提交的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郑万会摔伤并不能构成二被告不支付养老费的理由,亦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1-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被告及郑**三方签订养老服务协议、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郑**入住天**院的护理等级、费用标准等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4,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并未签字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5,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为郑**垫付急救医疗费用7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提交的证1-2,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二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于**提交的证3与原告提交的证3一致,能够证实“介护II等级”护理服务的服务内容,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2月16日,原告天同医养院与被告于洪城、郑**签订了天津市入住养老机构协议书,其中养老机构天同医养院为甲方,住养人郑**为乙方,托养人于洪城系丙方;三方签订的养老协议明确约定,住养人郑**的护理等级为介护II等级(每日三餐及日常生活完全依赖他人照料者、患有老年痴呆症、患有严重疾病,长期卧床者,入院老人的家属要求特殊照料者),乙方或丙方于每月10日前需交纳各项费用计3190元。协议第四条约定,冬季取暖费另收。协议第五条第12项约定,乙方入住期间拖欠各项费用一个月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通知丙方接乙方出院。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在联系“120”急救中心同时会尽快通知丙方或乙方的其他家属,丙方或其他家属接到通知后应立即赶往医院缴纳各项费用及配合医院救治。

协议签订后,2013年3月,原告每月增加了180元的管理费,原告依约履行条款,被告亦按照每月3370元的交费标准交纳各项费用至2013年9月;2013年9月11日,郑*会住养期间摔伤,原告拨打急救电话,并垫付了700元的急救医疗费用。被告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的各项费用始终未予交纳;2014年4月即诉讼期间,原告对郑*会再次进行评估,单方变更护理级别为“介护7级”,提高护理费用为3300元/月各项费用共计4670元/月。

另查明,郑**已于诉讼期间死亡,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承认被告拖欠原告应为郑**交纳的住养费,因此郑**并非本案给付义务的履行人,本院依法终结了对郑**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天同医养院与被告于洪城、郑**签订的天津市入住养老协议书及入住天同医养院补充协议均系原、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都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私自变更。郑**在原告处住养,原告依约提供了服务,作为托养人,被告亦应依据约定交纳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交纳2013年10月-2014年6月的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费用标准为每月3370元,亦均认可2013至2014年度的取暖费为371元,亦均认可急救费用为7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即诉讼期间,原告对郑**再次进行评估,单方变更护理级别为介护7级,提高护理费用为3300元/月,各项费用共计4670元/月的标准,二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单方评估提高护理标准、增加护理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被告共应给付原告各项费用(计算方法:3370元*9个月+医疗费700元+取暖费371元)共计31401元。鉴于被告自2013年10月至判决之日,始终未向原告交纳费用,该情形符合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第12条终止协议的约定,且郑**在诉讼期间死亡,该住养协议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天津市入住养老协议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未尽到护理义务导致郑**受伤,并主张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且该抗辩主张并不能构成被告可以拒绝缴纳相关费用的对抗条件。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天同医养院与被告于洪城、郑万会于2013年2月16日签订的天津市入住养老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同医养院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的各项费用共计3140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预交166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1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剩余的案件受理费166元交至本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