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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备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天津市**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执异字第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福海公司称,依据(2009)南民三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互有履行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需对方交付合格的工程才有权利得到工程款。申请复议人和三**司均在原审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案件,应先执行三**司应履行的判决内容。原审法院未做资产评估等法律手续将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转归了案外人,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撤销(2015)南执异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并支持复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事项。

申请执行人三顺公司称,经过多轮诉讼,对方欠付的工程款一直没有给付到位,现在已经进行了拍卖程序,请求法院尽快进行裁定。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该院依法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无违法行为,故以(2015)南执异字第46号执行裁定驳回福**司异议。

本院查明,三**司与福**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天津**民法院(2007)南民三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后经本院(2009)二中民四终字第516号裁定发回重审。重审后,天津**民法院作出(2009)南民三初字第682号判决:一、被告天津福**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工程款3920878.60元。二、被告福**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3920878.6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三**司支付2006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福**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3920878.60元为基数向原告三**司支付2006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四、原告三**司在该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有质量问题部分依**公司所作报告为准承担负责维修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其他反诉请求。该判决经本院(2011)二中民四终字第449号,维持原判。天津**民法院以(2011)津高民申字第110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福**司再审申请。此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2013)津检民行抗字第13号,以(2011)二中民四终字第449号判决认定的2006年11月1日应为验收竣工之日,缺乏证据证明,向市高院提出抗诉。天津**民法院以(2013)津高民抗字第0033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经(2013)津高民提字第52号维持本院(2011)二中民四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

裁判结果

另查明,原审法院受理了申请执行人三顺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3)南执恢字第15号执行裁定:一、天津**小站工业区X号路XX号的房产(以评估报告为准)的所有权归买受人刘**所有。二、上述房产所占用的22.23亩土地的使用权同时转归买受人刘**。

本院认为,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执异字第46号执行裁定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执异字第46号执行裁定。

指令天津**民法院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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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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