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赵**不服天津**民法院(以下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西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申请复议人赵**称,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法官明知申请复议人不在天津,仍然采取邮寄送达方式送达二审裁定书,导致申请复议人无法收到二审裁定书,因二审裁定书未依法送达,故一审判决至今尚未生效,申请执行人无权依据尚未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请求依法撤销(2015)西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撤销该执行案件,退还已扣划的银行存款。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206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送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赵**名下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驳回赵**的执行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李**与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人民币50000元;如果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赵**负担。”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20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后本院按照赵**所提供地址邮寄送达二审裁定书。因赵**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李**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5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履行义务。2015年2月1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西执字第201-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赵**银行存款51183元。赵**于2015年2月28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2062号民事裁定书,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的(2013)西民一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扣划被执行**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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